云南九天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云南九天慧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3817号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草堤村原啤酒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EECRT95。

经营者:袁胜军,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朋(特别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麻线营村广瑞中心1幢11层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87725D。

法定代表人:陈兴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特别授权代理),系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讲,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和信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吉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黔0502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依法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7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703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九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9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645938.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1日起以在租未返还钢管45576米、扣件14489套、顶托(丝)2204根、接管1984根为基数,按《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顶丝)0.04元/根/天、套管(接管)0.03元/根/天计算至二被告将前述租赁材料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0000.00元,违约金以第一、二项应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押金为10万元(已实际支付),第三条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以及赔偿费的计算标准,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租用材料日租金单价1.5倍结算”,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9748元未付,钢管45576米、扣件14489套、顶托(丝)2204根、接管1984根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九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我方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方在诉状中提到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我方并不清楚,因为我方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授权李江、吉讲代表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且吉讲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第二,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方的项目建筑物资,是吉讲个人自行签收的,与我公司无关,并且吉讲是否收到原告的建筑物资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未对李江、吉讲签订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镇雄泼机滨河生态城的这个项目是我公司项下的项目,我公司有个项目部的公章的,但是我们项目公章不对外产生效力。李江是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吉讲不是我公司员工,并且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下挂关系。

被告吉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被告九天公司将镇雄县泼机滨河生态城E43、E46栋集建工程主体及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吉讲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九天公司提供主材、吉讲在施工前组建施工队伍并自行提供辅材(九天公司制定总配电箱以外的所有辅助施工所用材料)和其余在施工中所用的塔吊、土建工程甲供材料以外所用材料、机械及劳务费用均由吉讲负责。2019年1月9日,被告吉讲和被告九天公司员工李江以九天公司泼机滨河生态城项目部名义(乙方)与原告和信租赁站(甲方)在镇雄县泼机滨河生态城项目部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快插架等建筑物资租赁给九天公司用于承建镇雄县泼机滨河生态城项目,租金计算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顶丝)0.04元/根/天、套管(接管)0.03元/根/天、快插架0.02元/米/天。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周转材料发(收)货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为准,该收发货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材料进场后当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则按租用材料日租金的1.5倍计算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为吉讲。若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在租赁收货凭证上签字视为该实际签收人经办租赁材料的收发。合同签订后,从2019年1月12日开始,原告开始陆续向二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快插架等建筑物资材料。截止至2019年1月19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提供钢管45776米、扣件20970套、顶托2888根、套管2500只。2019年9月7日,被告吉讲向原告归还扣件6481套、顶托684根、套管516只,尚欠钢管45776米、扣件14489套、顶托2204根、套管1984只未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九天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授权李江与原告签订《材料租赁合同》,但是从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的场所(镇雄县泼机滨河生态城项目部)及人员身份(李江系被告公司员工)来看,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江的行为代表被告九天公司,故《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九天公司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讲交付涉案建筑物资租赁材料,故被告九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建筑物资的租金,经庭审查明,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九天公司应付原告的租金为645938.60元。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后租金,应以未归还钢管45776米、扣件14489套、顶托2204根、套管1984只为基数,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顶丝)0.04元/根/天、套管(接管)0.03元/根/天,计算至建筑物资租赁材料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材料进场后当月租金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则按租用材料日租金的1.5倍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月9日起,以二被告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从次月11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吉讲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被告吉讲作为涉案建筑物资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按照谁使用、谁付费原则,应当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从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建筑材料租金人民币645938.60元;

二、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建筑物资租赁材料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以未归还钢管45776米、扣件14489套、顶托2204根、套管1984只为基数,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顶丝)0.04元/根/天、套管(接管)0.03元/根/天计算;

三、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1月9日起,以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讲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从次月11日起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和信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云南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运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人民陪审员  成文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