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789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管秀辉,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西路37甲3号。(以下简称铁西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直,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琳,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索毅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直、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将铁西区管辖内的小区路面建设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系被告二,2018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二处从事劳务,主要负责铁西区内路面建设,该建设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但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二索要,但是被告二均以被告一未支付其分包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一,被告一以区里没给其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2019年4月2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务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4972元;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市政集团没有给我结算,所以我才没有给原告结算。我是带着原告干人工费的。对于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铁西市政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欠***钱,我们的付款结账全都是对***。2018年一共分五笔给了26万元,3月5万,4月5万,7月7万,9月5万,11月4万。2019年给了368000元,2月118000元,3月15万,5月10万。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西市政公司雇用被告***作为农民工程队的负责人,带领其雇佣的农民工为被告铁西市政公司所有的市政工程项目出劳务。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雇用原告***等人在沈阳市铁西区面维修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20元。该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尚欠原告4972元人工费未付,故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确实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铁西市政公司所有的沈阳市铁西区面维修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且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72元没有给付,对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均予以承认,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完成工作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人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铁西市政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实际承建方,雇用被告***作为农民工程队的负责人,带领其雇佣的农民工为该项目出劳务,在工程完工后亦有责任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庭审时,被告铁西市政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原告所从事劳务的工程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劳务费,故被告铁西市政公司对清偿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972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索毅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金美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