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13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劳务个体,江苏省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云华,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仁县苴却阳光苑20幢二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93096497X。
法定代表人:杨富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社区鹿城南路9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90Q001。
法定代表人:樊士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银坤,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峰,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从业者,系被告朱银坤之弟(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云南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诚公司)、朱银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云230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本院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云23民终16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云230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重审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敬云华,被告兴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被告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朱银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红公司、朱银坤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17062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投诚公司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红公司、朱银坤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14959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旬,被告投诚公司拟投资建设楚雄市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及金海贝海洋广场,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系投诚公司开发的第一期项目,金海贝海洋广场系投诚公司开发的第二期项目。2017年10月左右朱银坤借用被告兴红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承包并开始建设。2018年3月20日,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社区(汪尹居民小组)与投诚公司、兴红公司、朱银坤共同签订《楚雄海鲜农贸市场代建协议书》,对自2017年开始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2018年12月4日,兴红公司与朱银坤、杨某签订《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工程管理协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朱银坤、杨某挂靠兴红公司,向兴红公司交纳管理费。朱银坤、杨某出具《承诺书》,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使用公章共四枚,“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贝海洋广场项目项目专用章”系其中一枚。同日,投诚公司和兴红公司还签订了《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朱银坤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工程后,即组织其下面的陈维、郑木青、杨仕均等班组施工。由于项目手续较慢、设计变更、工程工期延后、朱银坤将二次结构转包给罗加国施工等因素,2019年10月16日,兴红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一期、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内容、范围、价格、付款进度作出补充约定。劳务分包承包单价按照每平方米560元结算,二次结构工程由朱银坤直接转包给罗加国,并从劳务分包总价中按照每平方米100元扣除,还约定项目进入装修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劳务分包余款。案涉工程一期、二期主体完工后,2020年3月21日,兴红公司、朱银坤共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主要载明:劳务分包***工程合计16970㎡×560元/m2=9503200元,扣减合同约定的费用、已经支付以及代***向实际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的所有款项后,剩余1706200元未支付。出具结算单后,兴红公司、朱银坤均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已经一年。2020年火把节前后,案涉工程一期已经开业运营,案涉工程二期也于2021年1月左右开始有大规模住户进驻装修使用。被告兴红公司、朱银坤经结算后长期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兴红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兴红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没有任何的经济、财务往来。第二,就本案案涉工程,高某已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应该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后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投诚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涉工程是投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投诚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兴红公司进行施工,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本案原告与被告投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投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投诚公司没有关联。第二,投诚公司与兴红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特别是工程款项往来,经双方核算,投诚公司已支付款项,因此原告所诉的款项与被告投诚公司无关。第三,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和法庭查明,所涉的工程劳务总包已经由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理,判决已经履行生效,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朱银坤辩称,1.2016年年底,投诚公司总经理樊士友把准备建设的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交给朱银坤施工总承包。2.2017年4月左右,朱银坤叫来***做楚雄海鲜农贸市场项目劳务分包,条件是交给朱银坤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3.2017年7月开始,经***、郭某账户陆续转给朱银坤儿子朱欢欢账户930000元,作为***劳务分包施工保证金。4.2017年10月***劳务队进场施工,同朱银坤口头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60元承包劳务。5.由于投诚公司手续不全,施工到2018年1月停工。停工期间项目部费用及劳务施工队的各项损失费由朱银坤负责跟投诚公司结算。6.2018年11月朱银坤挂靠兴红公司复工,交纳兴红公司管理费,兴红公司交由朱银坤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施工项目公章,朱银坤使用项目章签订复工之前及复工之后的所有事项。7.2019年6月朱银坤同***协商把二次结构瓦工部分分给罗加国施工,从***劳务分包每平米560元中划掉每平米100元给罗加国,朱银坤跟罗加国签订二次结构瓦工协议,罗加国施工质量、进度与***劳务无关。8.由于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工程款拨付跟不上进度,经朱银坤、投诚公司、***三方协商,在2019年7月19日用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二期项目14号商铺抵拖欠***劳务工程款。14号商铺面积114.56平米,总价1603900元,签有抵商铺协议。9.***劳务分包范围内工程即将收工,为明确***劳务分包范围、劳务费支付方式等,在2019年10月16日朱银坤同***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盖有项目章。10.2020年2月份春节期间,朱银坤担心春节后开工项目资金跟不上,同***商量把抵顶劳务款的二期14号商铺先退回投城公司出售,出售款借用于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资金周转,于是朱银坤与***谈定楚雄海鲜农贸市场项目劳务除了朱银坤划包罗加国二次结构瓦工没施工完,其他工种全部完工,在退回商铺双方对完账后签订该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朱银坤答应2020年4月中旬结清结算单劳务款及退还劳务保证金。商铺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开发商,2020年3月21日朱银坤与***签订楚雄海鲜农贸市场一期、二期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11.(2020)云2301民初4609号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高某是楚雄海鲜市场项目***劳务分包的管理员,兴红公司急于解开被冻结的账户,自愿支付高某工资210260元,此款项应从***劳务分包结算单剩余应付款1706200元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朱银坤身份证复印件;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结算单;3.楚雄海鲜农贸市场代建协议书;4.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工程管理协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5.楚雄海鲜批发市场施工日志;6.工程款抵商铺协议;7.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8.户名为郭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9.户名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0.借款承诺书;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证明、照片;13.施工清单;14.申请证人郭某的当庭证言;15.申请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16.原告***申请调取的(2020)云2301民初460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兴红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付款清单明细、支付各班组的电子回单及附件、支付各班组农民工工资电子回单及附件。被告投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民间借款协议;2.借据复印件。被告朱银坤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海鲜市场一期、二期施工班组、机械租赁、材料等支出清单复印件;2.朱欢欢、***、云南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进出账清单复印件;3.二期水泥工借款4000元复印件;4.二期泥工预支生活费50000元复印件;5.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一期、二期***劳务分包对账清单;6.收条【(1)2019年10月26日高某出具的收条3份,共计1030000元,(2)2019年10月25日高某出具的收条2份,合计533000元,(3)2019年10月27日高某出具的收条1份,合计220000元,(4)2019年6月10日***出具的5000元的收条,(5)2019年8月16日和2019年8月24日的收条2份】;7.2020年1月23日朱银坤与高某的结算单。被告兴红公司申请杨某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云2301民初4609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兴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6、7、8、9、11、13、14、15综合证明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10、12证明了被告投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兴红公司,被告朱银坤借用被告兴红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被告兴红公司提交的证据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案外人高某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的身份起诉楚雄亿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兴红公司,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兴红公司已按协议支付高某劳务费210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被告兴红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施工班组、人员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投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朱银坤提交的证据综合证明了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与本案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社区(汪尹居民小组)(甲方)与被告投诚公司(乙方)、兴红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部(丙方)签订《楚雄海鲜农贸市场代建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2、项目地点: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社区汪尹居民小组安置小区。第二条合作方式:1、乙方投资建设、招商及运营(负责策划、规划设计、勘察、协助开发手续办理等费用);2、甲方返还乙方3.88亩土地出让金并委托乙方建设甲方所获得部分,直到验收合格可以直接经营为止,不足金额全部由乙方承担;5、经甲方、乙方协商,由丙方负责甲方应获得部分的代建工作;6、甲方、乙方对丙方共同管理,乙方负责支付丙方代建费用。
2018年12月4日,被告兴红公司(甲方)与被告朱银坤、证人杨某(乙方)签订《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工程管理协议》和《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二、甲方职责:1、配合协调、技术指导;2、对质量、进度进行监督。三、乙方责任:1、负责施工组织,按质、按时、按量、按工期完成合同工程量。五、公司提取1%作管理费,提取12%作税收。七、乙方全权负责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的现场组织施工、安全与技术管理,组建项目部和劳务队,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地发生的一切事务及纠纷甲方概不负责。同日,被告朱银坤和证人杨某出具《承诺书》,载明主要内容为:为了便于云南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永仁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报送资料,经云南兴红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楼盘的受托施工人朱银坤、杨某申请,云南兴红建筑工程公司将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施工项目章交由受托施工人保管使用至该楼盘施工完毕至验收合格,为了保证该项目章规范使用,受托人特向云南兴红建筑工程公司做如下承诺:一、在其保管期间,该项目公章仅限用于向相关部门报送资料时使用;二、在其保管期间,不将该公章用于或以云南兴红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单位、个人等融资或借款;三、在其保管期间,不将该公章用于或以云南兴红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材料供应商赊用材料;四、在其保管期间,不将该公章用于或以云南兴红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包工头、农民工和材料商出具相应欠条、结算单据等。该《承诺书》上加盖了“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项目专用章”、“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资料专用章”、“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贝海洋广场项目项目专用章”、“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贝海洋广场项目资料专用章”四枚印章。
2019年7月1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投诚公司(甲方)和兴红公司、朱银坤(乙方)签订《工程款抵商铺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一区、二区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丙方向甲方购买其开发的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二区项目14号商铺。该商铺协议单价为14000元/平米,建筑面积为114.56平米,总价为160.39万元。第一条、乙方以工程款抵顶丙方购买甲方该商铺款。1、乙方同意甲丙双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该商铺款作为抵扣工程款;2、甲方按照总购房款中的50%的银行按揭款,按揭款支付乙方转丙方;3、甲方保证上述抵装修工程款的商铺未因其他事由被查封、抵押或出售。第二条、房屋销售、1、甲方需配合丙方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丙方名下;2、甲乙双方完成工程款手续后,丙方可自行销售该房屋。
2019年12月4日,被告投诚公司将金海贝海洋广场2幢1-06号房屋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合同登记号:CX2019120411800),2020年4月23日注销该房屋的登记备案。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兴红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一期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二期金海贝海洋广场。二、工程地点: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社区汪尹村,彝海路与雄宝路交汇处西南角(碧桂园对面)。三、由于项目手续较慢,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延后,以及朱银坤把二次结构转包罗加国施工。为完善楚雄海鲜市场一期、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内容,就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进度作补充说明:1、基础工程:包含人工清槽、桩头破除、基础垫层及基础结构回填土;2、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制作,支、拆模(模板、辅助材料、工具等劳务自买);3、钢筋工程:全部结构工程相关的钢筋施工(主材钢筋甲供);4、混凝土工程: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有关的混凝土施工(混凝土甲供);5、钢管外架工程:合同期内的内外架钢管租赁及外架人工费;6、二次结构工程:由工程项目负责人转包施工,以图纸建筑面积从劳务分包总价扣除每平方米100元;7、甲方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砖、水泥、沙石料、大型垂直运输机械,现场及生活区临时设施等主要施工材料及资源。乙方提供工程所要辅助材料,中小型机械,工具及工程合同范围内的人工;8、图纸、范围以外甲方项目部签单及一期市场基础不包含在此补充协议之内;9、劳务分包承包单价按每平米560元结算,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不含税金;10、云南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项目装修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劳务分包条款。朱银坤在该《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项目专用章”。
2020年3月21日,被告朱银坤出具《结算单》,载明主要内容为:楚雄海鲜市场一期、二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项目负责人朱银坤转包罗加国施工,劳务分包予以结算。劳务分包***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一期,金海贝海洋广场二期工程合计16970㎡×560元/㎡=9503200元;扣减朱银坤与罗加国二次结构转包合同16970㎡×100元/㎡=1697000元;扣减各施工班组人工工资,模板木方材料费,租赁费共计5200000元;扣减***、高某付款900000元;菜市场基础不计入劳务分包,由项目部对涉及施工人员及班组结算(***付款150000元计入此付款项);下欠1706200元。朱银坤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贝海洋广场项目项目专用章”。
2020年9月15日,案外人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楚雄亿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诚公司)、兴红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030009.2元,并支付2020年9月15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诉称,朱欢欢以亿诚公司的名义将楚雄海鲜农贸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他,高某实际完成的施工建筑面积为16970㎡,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亿诚公司与兴红公司尚欠其3030009.2元。2020年12月8日,本院出具(2020)云2301民初4609号民事调解书,由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亿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高某劳务费等费用210260元。
庭审中,被告朱银坤自认,***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其差欠原告***工程款1706200元属实。但在(2020)云2301民初4609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亿诚公司和被告兴红公司已向高某支付劳务费210260元,此款项应从原告***劳务分包结算单的剩余应付款项1706200元中扣除。原告***对将支付高某劳务费210260元从其主张的工程款1706200元中扣除予以认可,故其认可现被告差欠其工程款149594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其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中被告兴红公司、投诚公司和朱银坤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根据楚雄市鹿城镇万家坝社区(汪尹居民小组)与被告投诚公司、兴红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部签订的《楚雄海鲜农贸市场代建协议书》、被告兴红公司与被告朱银坤签订的《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和金海贝海洋广场工程管理协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朱银坤和证人杨某出具《承诺书》及被告朱银坤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朱银坤借用被告兴红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投诚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朱银坤实际负责该工程,并使用“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项目专用章”、“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楚雄海鲜农贸批发市场项目资料专用章”、“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贝海洋广场项目项目专用章”、“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海贝海洋广场项目资料专用章”四枚印章。二、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结算单、转账记录、《工程款抵商铺协议》与被告朱银坤自认其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且在本案2021年5月17日的庭审中案外人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是原告***雇请的管理人员。故结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被告兴红公司、投诚公司提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其与被告朱银坤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朱银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出具了《结算单》,并当庭确认其差欠原告***工程款1495940元,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9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红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朱银坤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的情形。同时被告兴红公司和朱银坤的行为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被告兴红公司应对被告朱银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因原告***仅系劳务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被告投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银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95940元,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
二、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朱银坤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6元,由被告朱银坤、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56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京华
人民陪审员  周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琼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