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7民初555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住所地:**县猛虎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7431946009A。
负责人:杨韬,男,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云南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5日生,彝族,专科文化,教师,住云南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苴却阳光苑20幢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930××××。
法定代表人:***,男,1977年5月15日生,本科文化,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县。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友香,女,1995年5月12日生,彝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县,现住云南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第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猛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94471.64元。二、判令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30135.81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2022年7月1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三、判令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支付原告***违约金37795.54元(计算方式:755910.97×5%)。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额合计:1362402.9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兴红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工程。具体如下:一、2014年4月5日,与**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等全工序。合同暂定价款为2496124.78元,价款采用审计价款方式确定。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拨付中标价40%,主体二层工程完工后付20%,主体完工封顶后拨付20%,剩余工程尾款20%于发包人签认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报告后扣除5%的缺陷责任保证金(不计息)再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责任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工程在2014年5月9月开工,2015年1月30日完工,并于2015年8月24日验收为合格工程,于2019年6月19日在**县质量监督站完成备案。2020年12月15日,经**县审计局出具永审投报【2020】43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2268758.16元。至起诉前,欠付工程款14858.16元、其他垫付费用129815.88元。二、2015年2月18日,与**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附属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场地平整,挖土外运;2.运动场平整,挖废土外运;3.围墙及挡土墙;4.砼地板及预制轮石地砖;5.预制轮彩地砖;6.砖砌水池及砖砌挡土墙;7.旗台及甲方要求施工的其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由承包方全额垫资1年(不计利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扣取3%(不计息)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特别约定,不论何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结算价5%的违约金。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价827816.92元。2021年1月5日,**县猛虎中心小学委托昆明融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755910.97元。原告垫付审核费5000元。至起诉前,均未支付。三、2017年12月12日,与**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GF-2017-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县猛虎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等全工序。合同暂定价款为1684488.49元,价款采用审计价款方式确定。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拨付中标价40%。主体二层工程完工后付20%,主体完工封顶后拨付20%,剩余工程尾款20%于发包人签认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报告后扣除5%的缺陷责任保证金(不计息)再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责任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工程在2018年2月5日开工,2018年9月2日完工。并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为合格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在**县质量监督站完成备案。2020年10月12日,经**县审计局出具永审投报【2020】29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1558716.38元。审计过程中未将场地建设(附属工程)费用71755.57元纳入审计范围,但工程量在结算书中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至起诉前,欠工程款117131.06元,场地建设(附属工程)71755.57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三个工程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均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欠款数额有据可查。三个工程在起诉时均已超过《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对违约金认可,只是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利息应在价款届满后(也就是欠款发生时)审计报告时间开始计算:***及附辅助用房教学楼工程:2020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附属工程(平整场地):2021年1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猛虎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2020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
第三人兴红公司辩称,兴红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意见,原告借用兴红公司的资质承接**县猛虎中心小学的工程兴红公司认可,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全部由原告独立完成,学校支付的款项兴红公司已经扣除税款,剩余部分已经全部转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被告**县猛虎小学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GF-2014-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3.**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结算书》一份、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5.永审投报【2020】43号《审计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移交被告使用多年,并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的事实。第二组:1.《**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结算书》一份、3.《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资金垫付、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多年,并经被告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对价款进行审定的。第三组:1.GF-2017-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县猛虎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一份、3.永审投报【2020】29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县猛虎中心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移交被告使用多年,在结算中双方签字确认了附属工程工程量及价款,主项目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兴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的事实,第三人兴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借用第三人兴红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县猛虎中心小学的工程,具体:一、2014年4月5日,与**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等全工序。合同暂定价款2496124.78元,价款采用审计价款方式确定。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拨付中标价40%。主体二层工程完工后付20%,主体完工封顶后拨付20%,剩余工程尾款20%于发包人签认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报告后扣除5%的缺陷责任保证金(不计息)再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责任保修期满后支付,并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合同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等。该工程在2014年5月9月开工,2015年1月30日完工,于2015年8月24日验收为合格工程,于2019年6月19日在**县质量监督站完成备案。2020年12月15日,经**县审计局出具永审投报【2020】43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2268758.16元。至起诉前欠付工程款14858.16元、其他垫付费用129815.88元。二、2015年2月18日,与**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附属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场地平整,挖土外运;2.运动场平整,挖废土外运;3.围墙及挡土墙;4.砼地板及预制轮石地砖;5.预制轮彩地砖;6.砖砌水池及砖砌挡土墙;7.旗台;及甲方要求施工的其他零星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完工后按实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工工程量经甲方、乙双方、监理方共同复尺复核,计算并签字确认,然后,实际完工量乘以合同约定价格,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工程由承包方全额垫资1年(不计利息),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清结算,扣取3%(不计息)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特别约定不论何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结算价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加倍赔偿。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价827816.92元。2021年1月5日,**县猛虎中心小学委托昆明融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造价为755910.97元,原告垫付审核费5000元,至起诉前均未支付。三、2017年12月12日,与**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GF-2017-0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县猛虎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等全工序。合同暂定价款为1684488.49元,价款采用审计价款方式确定。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拨付中标价40%。主体二层工程完工后付20%,主体完工封顶后拨付20%,剩余工程尾款20%于发包人签认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报告后扣除5%的缺陷责任保证金(不计息)再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在工程责任保修期满后支付,并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合同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等。该工程在2018年2月5日开工,2018年9月2日完工,并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为合格工程,于2019年7月11日在**县质量监督站完成备案。2020年10月12日,经**县审计局出具永审投报【2020】29号《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1558716.38元,审计过程中未将场地建设(附属工程)费用71755.57元纳入审计范围,工程量在结算书中已经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兴红公司已经签字确认。至起诉前欠工程款117131.06元,场地建设(附属工程)71755.57元。现原告***实际施工的三个工程在被告验收合格后均已投入使用多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兴红公司的资质承建施工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涉案工程,相应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合法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县猛虎小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的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支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签订的三份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县猛虎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均约定以审计价款方式确定工程款,**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的内容,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的结算总价为827816.92元,原告***以2021年1月5日审定造价755910.97元主张欠付工程款,应视为原、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办清结算,故应当以审计(或审定)时间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原告***要求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现同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依法认定如下:一、**县猛虎中心***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利息,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审计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此工程价款自2020年12月15日确定,且已过保修期,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共计572天,故此工程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应付的利息:14858.16元×3.7%÷365天×572天=861.52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垫资款129815.88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利息,因工程于2021年1月5日审定工程款755910.97元,因2021年1月5日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自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共计551天,此工程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应付的利息:755910.97元×3.7%÷365天×551天=42221.25元。三、**县猛虎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利息,此工程虽于2019年1月22日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款方式确定,而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12日审计,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月22日,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10日止共计533天,利息:工程款利息117131.06元×3.7%÷365天×533天=6328.60元,附属工程利息:71755.57元×3.7%÷365天×533天=3876.96元,合计10205.56元。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共计:53288.33元(861.52元+42221.25元+10205.56元)。因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含有垫资款,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垫资款利息,原告***的垫资款不应计入欠付工程款中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本院按959655.76元(1094471.64元-129815.88元-5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原、被告已在《**县猛虎中心***平整场地、预制砼学生活动场地板、预制砼彩砖地板等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5%,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37795.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94471.64元。
二、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至2022年7月10日止的工程款利息53288.33元,并以95965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2022年7月1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779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2元,由原告***负担1592元,由被告**县猛虎中心小学负担15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