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苴却阳光苑20幢二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93096497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国投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永仁国投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方,未及时支付***的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款,未及时协调处理好各方关系,未做好占用、补偿和施工方各方面的工作,才导致发生本案纠纷。永仁国投公司的种种不当行为与纠纷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2023年1月3日,永仁国投公司与永仁县莲池乡莲池村委会农场组及***签订了《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永仁国投公司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果木补偿费14,000元,同日***已向其出具了14,000元的《收条》,但截止事发时永仁国投公司都没有及时支付,而是在纠纷发生后两个多月即2023年4月23日,才向***支付了全部补偿款14,000元。二、上诉人已向一审负有申请追加永仁国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被裁定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追加永仁国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于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协调好处理好各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情况下,强行施工行为引发了纠纷,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四、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的行为,是属于农民弱势群体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被上诉人不听派出所民警劝阻,没有处理好各方关系强行进行施工,其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2023年2月22日、23日的纠纷中,上诉人四次报警,在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再三“要求处理好再施工”后,被上诉人不听劝阻,特别是22日晚上21点钟才被制止,23日的凌晨,又偷偷摸摸施工,以致上诉人在当天早上8点钟又去阻止***施工,引发了上诉人与***发生撕扯的纠纷,上诉人再次报警后,就于当天中午12时21分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一审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挖机停班损失和8人务工损失错误。事发的两天被上诉人在现场只有***和另外一个工人在施工,其余人员并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施工作业,而是在其他工段上施工,一审将其他地段施工的其他工人认定为务工人数错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他5人的务工损失更是错误。同时,一审以租赁合同认定挖机停班损失103,040元/月÷30天×1.5天=5152元错误,该笔费用没有经过权威机构出具作出损失鉴定意见,一审仅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诉讼材料和诉讼主张,就作出认定和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兴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公司与跟永仁国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如果耽误工期兴红公司要赔偿永仁国投公司每天5000元的罚款,公司只能如期施工不敢耽误。永仁国投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应由上诉人向其索要和主张,上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造成了人工工资损失和挖机停班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兴红公司和永仁国投公司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兴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兴红公司人工费4,413.40元、挖机租赁费7360元、装载机租赁费6400元、车辆营运损失400元,合计18,573.4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增加判令******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原告与永仁国投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位于永仁县××镇××社区的永仁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组织人员、租赁相关机械进场施工。2023年1月3日,因安装供水管道需要临时征占被告家位于××乡××村委××组××道的草莓地,经永仁国投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草莓地占用费13000元、地上附属物桉树补偿费1000元,合计1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及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或进行施工干扰。2023年2月22日,原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在被告与永仁国投公司签订的占用地处进行施工作业,9时许,被告***以未拿到补偿金为由,到现场采用站在挖机履带上、坐驾驶室等方式阻止***等人施工。同日11时30分***向永仁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报警,民警到场后,建议***找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反映解决,并将情况向莲池乡政府分管副乡长***报告,之后***停工,***离开施工现场;同日14时许,***继续施工,***赶到现场再次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处理好再施工,***向原告公司汇报后停工,***离开施工现场;2023年2月23日凌晨,***组织工人继续施工,8时许,***赶到施工现场,爬到挖机驾驶室坐着,挖机师傅将挖机停住并走开,后***到达现场与***发生撕扯,导致***手指受伤,***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2023年2月23日12时21分,***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6日出院。2023年4月23日,永仁国投公司已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4000元。因施工需要,原告向云南瞬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神刚260型挖机一台,每月租金103040元;2023年2月向工人支付工资情况为:***5970元、***7910元、***4500元、***4500元、***7910元、***4000元、***3750元、***1620元。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地补偿费的主体是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却在原告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故意进行阻挠,致原告公司停工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施工需求及确认的证据,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到现场进行阻挠,2023年2月23日12时21分因受伤住院,其阻挠原告施工时间应认定为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工人劳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一审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挖机停运损失103,040元/月÷30天×1.5天=5152元;2.人工费,***工资5970元÷20天×1.5天=447.75元,***工资7910元÷20天×1.5天=593.25元,***工资4500元÷19天×1.5天=355.26元,***工资4500元÷17天×1.5天=397.06元,***工资7910元÷20天×1.5天=593.25元,***工资4000元÷14天×1.5天=428.57元,***工资3750元÷25天×1.5天=225元,***工资1620元÷9天×1.5天=2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具体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且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给受害人在社会评价和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人格权造成侵害,降低其社会评价,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红公司挖机租赁费损失、人工费损失共计8,462.14元。二、驳回原告兴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云兴红公司负担72元、被告***负担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就2022年2月23日与案外人***的纠纷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云232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由案外人***赔偿上诉人2,973.3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案外人***已向一审法院缴纳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因施工需要,原告向云南瞬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神刚260型挖机一台,每月租金103,040元;2023年2月向工人支付工资情况为:***5970元、***7910元、***4500元、***4500元、***7910元、***4000元、***3750元、***162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挖机每月租金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当天挖机台班费基本在200多元一天,以及8个人的人数和工资金额不属实,事发时仅有2个工人在施工,其他人并没有在纠纷地点干活;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持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本案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和划分及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永仁国投公司签订的《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支付上诉人临时占用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主体是永仁国投公司,在永仁国投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方式向永仁国投公司主张权利,或者由永仁县莲池乡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但本案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未能冷静、理智处理,而是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和23日上午在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以站在挖机履带上、爬到挖机驾驶室坐着及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撕扯等行为和方式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被迫停工,上诉人应对其阻止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即使永仁国投公司存在迟延兑付或未及时兑付补偿款,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干扰、阻止被上诉人正常施工的事由。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责任主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和划分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永仁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因上诉人阻止施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被迫停工期间所造成的挖机停班损失和人工工资损失。但上诉人针对其认为挖机停班损失过高、人工数及人工费不属实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连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