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苴却阳光苑20幢二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9309649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华龙路18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698630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平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8015178098A。 法定代表人:***,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田乡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应支付的71,249.92元工程款中,扣减税费9,072.03元、管理费1425元、**已领取的17,792.46元,以上合计应扣除28,289.49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领取的17,792.46元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被上诉人***差欠**款项,**多次找平田乡政府后,经平田乡政府协调,从平田乡政府应付给***挂靠施工的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拨付了17,792.46元给**,但据平田乡政府分管基建的人员介绍,**在平田乡政府所有基建工程中仅实施了案涉工程,故该17,792.46元应为***付给**的案涉工程款,**应返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自相矛盾。一审认为,兴红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说明案涉工程***公司中标,即便兴红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平田乡政府也只认可兴红公司为承包人。为此,平田乡政府将案涉工程结算款71,249.92元支付给了兴红公司,兴红公司为此支付税款9,072.03元,其中增值税7,060.80元(71249.92×11%)、城市维护建设税353.04元(7060.80×5%)、教育附加费141.22元(7060.80×2%)、印花税21.37元(7060.8×0.3%)、个人所得税1,283.78元(71249.92×2%),以上税费合计9,072.03元。一审判决又认为**公司与兴红公司属平等主体,兴红公司提出在71,249.92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还应当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公司与兴红公司之间本来就未签订分包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之间为分包关系,又以无合同约定说理。中标单位为兴红公司,为此,兴红公司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并支付了因投标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而**公司非中标单位,却可以收取全部工程价款,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不需缴纳相关税费,坐收渔利,判决显失公正,且与其认定兴红公司与**公司分包关系自相矛盾。按分包惯例,**公司应向兴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即1425元(71249.92×2%)。综上,**隐瞒已领取部分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兴红公司放弃要求在其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1425元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要求**公司返还17,792.46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该案一审判决兴红公司应支付给**公司工程款,而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17,792.26元系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并非兴红公司支付给**公司,故主体不一致,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公司未收到过兴红公司的任何款项,即便**收到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17,792.26元款项,也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2.上诉人主张的是***挂靠的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7,792.26元给**,因此有权主张扣减该费用的主体应该是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兴红公司,故兴红公司一方面不认可***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方面又要求扣减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是否挂靠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待审查。3.据**本人陈述,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兴红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领取的17,792.26元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扣减税费及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虽然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确实存在,**公司已经履行了分包合同的义务,兴红公司收到了平田乡政府支付的包括**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证明兴红公司已接受及认可了**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2.兴红公司将安装变压器和三相电的工程分包给**公司,是因为兴红公司不具备电器安装资质,两个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案不存在管理费,上诉人单方主张的管理费没有确实的证据或约定,其称“按照分包惯例,**公司应向兴红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的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税费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多少税费或税费需要由答辩人一方承担。兴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方,支付相关税费给付款单位系其义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推定答辩人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平田乡政府辩称,兴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平田乡政府与兴宏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公司起诉兴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平田乡政府无关。2.兴宏公司主张的税费及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平田乡政府支付给**公司、**工程款8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平田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员工。2017年9月15日,兴红公司中标平田乡浦发扶贫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车良地村三面光沟及沉井建设工程、挨相村挡墙工程新建工程。平田乡政府于当日与兴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田乡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兴红公司施工。在平田乡政府发给兴红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兴红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兴红公司无变压器安装资质,***代表兴红公司将车良地沉井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变压器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具体由**与之协调并现场监督。**公司安装了一台容量为80KVA的变压器和107米的三相配电线路。2018年9月26日,***代表兴红公司与平田乡政府结算,兴红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17,427.59元,其中**公司施工的安装变压器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总价款为71,249.92元。2018年9月27日,安装变压器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经云南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谋供电局验收合格。平田乡政府先后向兴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6,926元,另外,因***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30,500元。而截至本案开庭时,兴红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公司与兴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履行了分包合同义务,兴红公司已经接受了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所安装的变压器和三相电路经验收合格,且平田乡政府将包含**公司所做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兴红公司。故**公司要求兴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平田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工程款已全部***公司收取,***作为兴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在案证据证明兴红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工程项目结算表》“乙方代表”一栏亦由***签名并加盖兴红公司公章,且兴红公司对收到该表确认的款项并无异议,而**的名字仅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一栏,兴红公司提出其项目负责人并非是***,而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公司具有兴红公司所不具备的电器安装资质,其与兴红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并不存在管理关系,兴红公司提出在71,249.92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还应当按惯例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兴红公司提出**公司已从平田乡政府领取了1.7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平田乡政府已经全额向兴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公司工程款71,249.9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公司和**共同负担348元(已付),兴红公司负担1617元,兴红公司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兴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在平田乡政府施工的工程仅为变压器工程,其在平田乡政府领取了17,792.46元的工程款;2.完税证明、税种及税率,欲证明兴宏公司按照相关的税率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相关的税费。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看不出上诉人一方支付给**或者**公司17,792.46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2看不出上诉人已缴纳税费9,072.03元,并且,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公司,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缴税属于其正常开支,若上诉人按期向**公司付款,**公司也会出具相应的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费。平田乡政府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体现不出平田乡政府向**付款17,792.46元的事实,证据2体现不出兴宏公司是否缴纳了税费或者缴纳税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与本案争议问题的关联性,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兴红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平田乡政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兴红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71,249.92元中,是否应当扣减税费9,072.03元和**领取的17,792.4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红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变压器安装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施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其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缴纳的税款由**公司承担,且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缴纳了案涉工程款的相关税费,故兴红公司主张应在**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费9,072.03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兴红公司主张**领取的17,792.46元,因**公司及**不认可该款项系本案的工程款,付款单位平田乡政府也不认可其在案涉工程款中向**支付过17792.46的款项,并且,兴红公司主张的该款项系平田乡政府应付给***挂靠的元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平田乡政府应付给兴红公司的工程款,故兴红公司主张在应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扣减该款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公告费600元,由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