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7民初421号
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苴却阳光苑20幢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4413.40元、挖机租赁费7360元、装载机租赁费6400元、车辆营运损失400元,合计1857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位于永仁县××镇××社区的永仁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因工期较紧,且该项目属于云南省2022年度“重中之中”项目之一,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组织人员、租赁相关机械进场施工。2023年1月3日,因安装供水管道需要征用被告家位于××乡××村委××组××道的草莓地,***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草莓地占用费13000元、地上附属物桉树补偿费1000元,合计1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及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或进行施工干扰。2023年2月22日,原告的工人***带着***、***、***、***、***、***、***等8人开着挖机装载机在被告与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占用地处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告来到现场,不准***等人进行施工,并跑到挖机前站着进行阻拦,甚至站在挖机履带上、驾驶室坐起等方式进行阻拦,导致22日当天无法施工作业,2023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对***等施工队伍以同样的方式进行阻挠,同样导致施工队整天无法施工。为此,原告方两天无法施工,但施工人员工资仍需计时发放,根据原告与上述工人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及计时发放工资确定,***每天工资为298.5元,***每天工资为395.5元,***每天工资为236.8元,***每天工资为264.7元,***每天工资为395.5元,***每天工资为285.7元,***每天工资为150元,***每天工资为18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人工损失4413.4元。另,挖机系原告与云南瞬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按合同约定每天以8小时计算,每小时460元,故挖机停运2天,造成损失为7360元;装载机是与***租赁,每天以8小时计算,每小时400元,故装载机停运损失为6400元;因施工需要,租用***皮卡车一辆,每天租金200元,合计400元。为此,因被告阻挠施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合计18573.4元。综上,被告肆意阻挠原告施工实属无理,其行为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同时产生上述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已经生效的(2023)云232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本案原告在没有协调好各方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强行到***经营管理种植的土地上施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未及时付清***的补偿款,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本案的损害不承担责任;3.本案答辩人***与原告施工人员发生纠纷的时间,只有一天半的时间,第二天中午答辩人***已经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了,故原告按两天计算损失费有误;4.原告起诉挖机每小时计算460元、装载机每小时计算40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系虚假夸大,据了解的这几年永仁县市场行情每小时只是280元。5.本案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是农民弱势群体维护自己权益的必要行为,不应受到责难。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本案责任应当由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云南省发改委文件﹝2022﹞587号文件,欲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为全省2022年度“重中之重”项目;3.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欲证实案涉施工地点已经由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征用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乙方也就是本案被告方、以及莲池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或者进行施工干扰;4.照片,欲证实被告阻挠施工的事实;5.出警记录,欲证实原告工人***对被告阻挠施工行为报警,警察出警要求被告不得有过激行为;6.云南省农民工务动合向,工资发放花名册、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考勤表,欲证实2023年2月22日、23日两天原告公司工人出勤但无法工作,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7.挖机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欲证实原告分别租赁的挖机、装载机、皮卡车产生的租赁费;8.2023年3、4月工资明细,欲证实原告主张的工人在事发后至今仍然在原告公司干活,工资按月正常发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5项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7、8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3、5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系永仁县永定镇云龙片区、莲池乡集镇和查利么片区农村供水保障工程(一期)的承包人,与涉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现场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6、7、8中的挖机租赁合同、工资明细,能证实原告雇请工人、租赁挖机施工的情况,能与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的车辆租赁合同,出租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3)云232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涉本案纠纷的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位于永仁县××镇××社区的永仁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组织人员、租赁相关机械进场施工。2023年1月3日,因安装供水管道需要临时征占被告家位于××乡××村委××组××道的草莓地,***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草莓地占用费13000元、地上附属物桉树补偿费1000元,合计1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及村小组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协议或进行施工干扰。2023年2月22日,原告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在被告与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占用地处进行施工作业,9时许,被告***以未拿到补偿金为由,到现场采用站在挖机履带上、坐驾驶室等方式阻止***等人施工。同日11时30分***向永仁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报警,民警到场后,建议***找村小组、村委会、乡政府反映解决,并将情况向莲池乡政府分管副乡长***报告,之后***停工,***离开施工现场;同日14时许,***继续施工,***赶到现场再次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处理好再施工,***向原告公司汇报后停工,***离开施工现场;2023年2月23日凌晨,***组织工人继续施工,8时许,***赶到施工现场,爬到挖机驾驶室坐着,挖机师傅将挖机停住并走开,后***到达现场与***发生撕扯,导致***手指受伤,***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2023年2月23日12时21分,***到永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6日出院。2023年4月23日,永仁县国投已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14000元。
另查明,因施工需要,原告向云南瞬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神刚260型挖机一台,每月租金103040元;2023年2月向工人支付工资情况为:***5970元、***7910元、***4500元、***4500元、***7910元、***4000元、***3750元、***16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土地(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地补偿费的主体是永仁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却在原告公司承建施工过程中故意进行阻挠,致原告公司停工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施工需求及本院确认证据,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到现场进行阻挠,2023年2月23日12时21分因受伤住院,其阻挠原告施工时间应认定为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工人劳工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如下:1.挖机停运损失103040元/月÷30天×1.5天=5152元;2.人工费,***工资5970元÷20天×1.5天=447.75元,***工资7910元÷20天×1.5天=593.25元,***工资4500元÷19天×1.5天=355.26元,***工资4500元÷17天×1.5天=397.06元,***工资7910元÷20天×1.5天=593.25元,***工资4000元÷14天×1.5天=428.57元,***工资3750元÷25天×1.5天=225元,***工资1620元÷9天×1.5天=27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具体人格权、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且目的在于消除侵权人给受害人在社会评价和声誉上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人格权造成侵害,降低其社会评价,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损失、人工费损失共计8462.1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