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

法定代表人:刘征,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艾比卜拉,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友谊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忠春,公司董事。

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为构成重复起诉有误,之前案件我公司是被告,本案我公司是原告,当事人不同。2、诉讼标的不同,3、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诉讼请求与之前案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之前案件主张工程款,本案主张退还多付工程款和提交工程资料,并不相同。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2019)新3201民初744号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788977.05元,该判决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本案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向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施工资料,并增加第三人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本案之诉当事人的范围超出前诉当事人的范围,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有所不同;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仅为支付工程款,而后诉的请求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并不是前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红   成

审 判 员  章   晓   萍

审 判 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