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32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602894,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
法定代表人:刘征,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754589149J,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阿卜来提艾比卜拉,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复议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新32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和田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田市法院以(2020)新3201执34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和田市法院依据判决、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8252977元。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1.和田市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纠纷无权进行判决;2.在审判过程中,未依法向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3.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和田市法院的执行没有任何依据。
和田市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于合同争议发生选择在合同签订地起诉,和田市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被执行人对管辖有异议时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在执行阶段已经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官网的公示信息依法送达,并无违法情形。
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执行异议中的理由一致的为上述三项,另增加的理由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经对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华威和田2×135MW热电厂工程综合办公楼、综合服务楼施工总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称已经向华威和田发电有限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不属于我院审查范围,在此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也不是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当通过再审或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 新 琳
审 判 员 赵 剑
审 判 员 麦提如 则 喀迪尔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地力牙尔地力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