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31民初104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亚,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阿卜来提·艾比卜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塔什库尔干县农林水利局,单位住所地:塔什库尔干县县城。该单位于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将农业局和水利局合并为塔什库尔干县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张生元,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同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塔什库尔干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亚、同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彬、塔什库尔干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张生元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5320.17元;另有46896.98元和46855.06元(上述所列三项)合计539072.21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刘成2013年(2015年底突然故去)期间,曾受第一被告承建企业的授权,为塔什库尔干县农林局所辖的塔提库力干渠防渗改造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承包承建施工,该工程(项)早已竣工交付。因刘成原欠巨额的债务逼紧,经核对已有的证据及材料证实,被告至今仍欠有刘成的工程款445320.17元未能支付。另有班迪尔乡波斯特班迪尔村防渗渠工程剩余工程款46896.98元、班迪尔新迭村防渗渠工程项目46855.06元(三项)合计为539072.21元。被逼无奈,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如诉判决。
被告1同心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本案实际施工人刘成在去世的情况下,对外享有的债权应当由刘成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起诉主体。而本案中原告并非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2.关于塔提库力防渗改造项目一标段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提供审计报告的义务,在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代理律师完全可以持有律师证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现原告多次以无法提供为由推卸责任,显然其请求两被告提供审计报告,并将其作为两被告的举证义务没有依据。因此对欠付的工程款475719.16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对于剩余的两个工程,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载明合同价以及原告起诉主张中自认的两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能够证实被告1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若对该两项工程原告认为还有欠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2塔什库尔干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个项目,如能证实我局确实没有支付,则被告2会尽快支付。但需要原告尽力配合提供材料,提供材料齐全后保证在10天之内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成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本案债权,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刘成去世后其财产的一半发生法律上的继承,债权继承人应为刘成的父母、配偶和儿子。因刘成的父亲后于其去世,则刘成父亲继承部分发生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成去世后及对外享有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当由上述全部继承人享有。因此,本案原告***并非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出具放弃继承的相关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并非本案唯一诉讼主体。
继承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适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前工程上所有债务和欠款都是判决***承担,现在工程上的债权应该由***来享受”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柳
审判员 阿卜杜力瓦斯提
人民陪审员 合巴丽·沙帕尔买买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古丽娜尔·亚库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