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审被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冯学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漆施工工程款42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0日,***借用建安公司资质与焦作市西部工业原料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后***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A、D标段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只包工不包料以17元/㎡分包给了***。***在完成4122㎡的批沙浆施工后,后期喷漆由其他人施工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和***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主张的吊篮安装费2000元、工人误工费2000元、施工管理费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施工费4122㎡×8.5元/㎡=35037元,因双方对批沙浆的施工费并未约定,***认可市场价格3-4元/㎡、施工面积4000㎡左右,施工费计算为4122㎡×4元/㎡=164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分包协议系***和***之间的约定,***和建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主张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干的那些活我不知道,我是对杨小峰的,杨小峰和被上诉人***面积没有说清,单价也没有说清。面积4122平方是被上诉人起诉所述,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4122平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单价4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庭作证工人当庭认可收到上诉人2000元工资,一审判决也未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122平方是通过项目部最终完工得出的数字,上诉人***在劳动局是认可的。单价4元是上诉人***在劳动局认可价格。对于工人说收到上诉人***2000元工资事情我不知道,工人结算工资必须通过我。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时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和***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局的记录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达到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