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2民初908号
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会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经济开发区伊东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超、苏梓益,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弓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2061.2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12269.52元;3、判令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工程量以实际验收量为准;工程单价为42.5元/㎡;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工程款,2017年12月31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180068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合同约定的10%工程款给付时间未届至,原告保留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未经审价结算且双方并未一致确认,工程价款未经审价,结算文件签章缺失;2、原告工期延误;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4、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套,拟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原告具有施工资质且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评标意见表》1份、《施工核定竣工验收单》1份、《工程结算单》1份、《九鼎化工外管廊钢结构防腐工程施工产值审核汇总表》1份、《九鼎化工外管廊钢结构防腐工程量计算表》114张、《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正式的招投标取得该工程,随后依约垫资施工,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组织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核定工程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80068元。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都经过被告各分项负责人签字确认。证据三、会议决议1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李金海、白永强、黄永恒、康晓龙系被告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的分项负责人,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都经过上述人员审核签字确认。
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没有异议,辩称合同价款存在可扣除因素。
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工程量以实际验收量为准;工程单价为42.5元/㎡;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工程款,2017年12月31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2015年11月30日《施工核定竣工验收单》上由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毛安辉、使用单位李金海、生产管理中心白永强、分管生产领导黄永恒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上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生产管理中心、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工程费用总计318003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核定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能够认定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工程竣工验收。对被告辩称工程款未经审价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支持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存在违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处理,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62061.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540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以9540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540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94元(原告已预交156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松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光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