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冯会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防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安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九鼎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九鼎化工公司不支付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为:建安防腐公司诉请工程款未经审计结算且双方并未一致确认。建安防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不同意支付建安防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建安防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建安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鼎化工公司立即向建安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2061.2元;2、判令九鼎化工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12269.52元;3、判令九鼎化工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九鼎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防腐公司施工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工程量以实际验收量为准;工程单价为42.5元/㎡;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九鼎化工公司支付建安防腐公司30%工程款,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工程款,2017年12月31前支付3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在2018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建安防腐公司依约施工完毕。2015年11月30日《施工核定竣工验收单》上由施工单位工程负责人***、使用单位***、生产管理中心***、分管生产领导***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上由施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生产管理中心、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工程费用总计3180038元。九鼎化工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九鼎化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核定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能够认定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工程竣工验收。对九鼎化工公司辩称工程款未经审价结算、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无息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存在违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62061.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95402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以95402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540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华中建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九鼎化工公司所主张的建安防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九鼎化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建安防腐公司向九鼎化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建安防腐公司与九鼎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九鼎化工20万吨/年硝酸铵项目管架防腐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工期为“暂定工期”,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工期,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之久,因此,九鼎化工公司主张建安防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不能成立。最为关键的是,九鼎化工公司于一审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以主张建安防腐公司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给其留有诉权并无不当,九鼎化工公司并未丧失主张的权利。
关于九鼎化工公司是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发包人的法定和合同义务,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故,一审法院支持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九鼎化工公司无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94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九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