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2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镇方旺社区大羊村。
法定代表人:虞晓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芊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花,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文博路16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15条之约定:所有工程款项都必须由被上诉人按支付的进度节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同时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否则,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办理款项支付而导致款项无法按合同支付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只有具备前述支付条件时,经上诉人审核后方要支付工程款。2.一审决中2021年5月22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出申请及时相应的工程发票,被上诉人迟延至2022年1月11日才向上诉人提供工程发票。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11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固盾公司辩称,上诉人亚利泰公司明显是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原告固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7,677.27元;二、判令被告就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就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事项签订合同编号为KMYLT-HT-27的《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列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约定有第3条工程内容: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根据建设单位确认的方案、施工图纸和招标清单等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本项目人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以上工作包含施工、检测调试、人防专项报审、报建验收、完工清场、质保期间质量缺陷先付及其他与本人防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第5条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720日历天,计划进场日期暂定2019年3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30日,准确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门框预埋等随土建单位的施工进度7个日历天内完成;门扇及人防通风在土建单位移交合格的施工条件后45日历天内安装完毕);第12条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设备、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包资料制作、收集、归档移交、包保修、包施工后的场地清理外运等,与本人防工程验收有关的费用(包括风险金、第三方人防检测费及检测报告、政府相关收费等)均由承包单位承担的承包方式;第14条本合同不含税固定总价为¥1,227,272.73元;增值税费用为¥110,454.55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总价为¥1,337,727.28元;增值税实际金额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或换算)的增值税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则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具体报价详见附件1《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工程-定标清单》;第15条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具体如下:1.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需提供预付款保函),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合同总价,支付比例10%,累计支付比例10%;2.人防门框及其它预埋件完成并隐蔽验收完成后,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合同总价,支付比例20%,累计支付比例30%;3.人防门扇进场后,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合同总价,支付比例25%,累计支付比例55%;4.工程全部完工、经监理甲方初步验收确认后,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合同总价,支付比例22%,累计支付比例77%;5.经人防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及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结算总价,支付比例20%,累计支付比例97%;6.保修期满后,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结算总价,支付比例3%,累计支付比例100%;第20条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所确定的总价,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固定总价包括人工费、设备材料费、装车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安装费、专项上缴费、税金、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通过及验收、包保修、包施工后的场地清理外运以及本工程所测算的风险金、人防验收相关事务关系协调费等全部费用;第72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详见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87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甲方逾期付款期间不超过30天的,乙方不得停工。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载明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已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要求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进场施工,工期从2019年5月12日开始计算。2020年12月16日,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昆人防验收[2020]87号《关于“浩宏楼宇一期”项目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批复》,明确同意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5月6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确认“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337,727.28元(含有保修金40,131.82元),以及工程保修期二年(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被告就“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签署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就案涉合同支付原告款项情形如下:2019年5月24日支付133,772.73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267,545.46元;2021年2月5日支付314,365.91元;2021年2月7日支付289645.84;2021年5月20日支付24,720.07元。上述事实并有庭审原、被告均提交的《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原告提交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关于“浩宏楼宇一期”项目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批复》《结算书》、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工开工令》为据,一审法院收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原、被告签订《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发包予原告,由原告承包人防设备的供货、安装、施工及其他与本人防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相应人防设备供应及安装为建筑物构成部分,实质属建筑活动。经核,原告已获得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具有承揽人防工程资质。双方所签订《昆明亚利泰项目浩宏楼宇一期A6地块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案涉施工合同的履行,可认定原告已完成人防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或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2月16日取得昆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批复,应认定相应工程已竣
工验收合格。此外,双方已于2021年5月6日完成竣工结算,根据双方于2021年5月6日所进行结算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7%[按结算价款核算为1,297,595.46元(1,337,727.28元×97%)],于2022年12月31日前处理保修金返还或对应价款支付事项。迄今,扣减被告已支付价款1,030,050.01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价款为267,545.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诉请,本院按上述认定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价款,属以质保金约定扣留价款,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诉请对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关履行期限抗辩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此外,就上述判定已届履行期限工程款267,545.45元,被告未依约定期限清偿构成迟延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对款项迟延履行有利息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应付工程价款按LPR标准计付自2021年5月22日起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具体确定为由被告以267,545.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7,545.4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相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被告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3元,由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查,案涉工程与2021年5月6日完成竣工结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时限15天内,支付基数结算总价,支付比例20%,累计支付比例97%。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及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判决支持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亚利泰公司就利息提出的上诉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上诉人昆明亚利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梓旭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