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3951号
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文博路1682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郑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湖南省桃江县人,现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2196.5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足2020年9月工资223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被告向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11月20日,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20]487号裁决,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196.5元,向被告补足2020年9月拖欠的工资差额2234元。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均存在错误。事实上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在原告公司内部拉帮结派,采取罢免原告公司总经理等方式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管理而引发的,原告对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综上,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认定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是因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作为高管人员在开会时提出合理质询与改善建议,而遭到原告公司单方面作出降薪调岗决定,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迫离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时,原告尚未全额支付2020年9月的工资5303元,而被告给原告提供劳动至9月30日,因此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223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20年9月工资数额,二、调岗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是否是公司用工自主权,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针对争议焦点一、2020年9月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不应当补足工资差额,已支付3069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主张应当补足工资差额2234元,为此提交证据:1、个人活期对账单(工资发放记录),2、工资表(2020年9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调岗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是否是公司用工的自主权。
原告主张工作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为此提交证据:1、联名申请书,2、照片7张,3、通告、通知,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联名申请书恰好说明是在8月30日公司单方面调岗后作出的,被告被迫无奈才向公司发表申请书;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通告可以反映出是公司强制要求被告调岗,未进行任何协商沟通,而且也没有体现出因为被告提出的合理建议给公司带来了不利影响;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受到不公正对待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9月29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工作岗位调整不具有合理性,为此提交证据:1、8月30日调岗通知;2、云.固(通字)第200901号通知;3、联名申请书;4、9月7日岗位调动通知书;5、调岗回复;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的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任命不是民主问题,而是股东任命;员工投票罢免没有得到股东认可,是由于2020年6、7、8三月工资迟发而导致的,也没有任何依据,工资本就是次月20日左右发放;公司在2020年8月29日事件发生后,积极与员工沟通协调,对于参与罢免的相关人员也仅是要求其进行书面检讨,是被告对公司的要求拒不回应,公司才进行岗位调整,且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措施后,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所以公司的行为并未对被告产生实质的影响,不能成为其主张违法解除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显示车辆停放的状态,车主以及停放位置、实施行为等均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围堵车辆,扰乱原告正常管理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对被告的调岗是具备合理性的,并未对其工作造成实质性影响,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为此提交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受到不公正对待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9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主张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迟延发放2020年7、8月工资,单方面调岗降薪不合理、不合法,没有提供正常的办公环境和办公条件,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平均薪酬和入职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迟延发放工资,但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均未表明,且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系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调整工作岗位和薪资,被告对此不服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进行经济补偿,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7月入职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厂长,工资为5303元/月,错月核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原告发《通知》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岗位调整后被告工资为5700元,2020年9月7日被告等人向原告发《联名申请书》,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2020年9月4日,公司在未进行任何协商下单方面发出《通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理由,将本人岗位调整为后勤人员。本人对该调整不服。公司此次调岗降薪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权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望公司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3069元。
因***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一、确认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的工资5033.04元,三、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2729.7元。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20]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由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补足2020年9月工资差额2234元;由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2196.5元,以上金额共计84430.5元。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2020年9月的工资。首先,原告单方对被告调岗降薪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围堵公司总经理车辆,罢免总经理,扰乱公司正常管理从而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在未得到劳动者认可前,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认可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9月30日,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支付2020年9月的工资。现官劳人仲字[2020]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9月的工资差额2234元,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即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2020年9月的工资差额2234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调岗降薪行为已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5年3个月,被告离职12个月的工资为5364.4元(各月具体数额详见附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即为5364.4元/月×15.5个月=83148.2元。现官劳人仲字[2020]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196.5元,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即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219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二、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9月的工资差额2234元;
三、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21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郭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鑫
附表:(单位:元)
年月
实发工资
2019.10
4982.52
2019.11
4934.52
2019.12
4919.52
2020.1
7294.91
2020.2
5006.52
2020.3
5770.08
2020.4
5278.83
2020.5
5594.44
2020.6
4900.58
2020.7
5354.82
2020.8
5033.04
2020.9
5303
合计
64372.78
注: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合计64372.78元,平均工资即为53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