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文博路16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庭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寒,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盾防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固盾防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内部拉帮结派,无故采取罢免固盾防护公司总经理,煽动罢工等方式恶意干扰公司经营管理引发的,上诉人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有充分合理性,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盾防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固盾防护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567.5元;(二)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固盾防护公司处工作,岗位工程部副经理,工资为6315元/月,错月核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2020年8月30日原告发《通知》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岗位调整后被告工资为6440元,2020年9月7日被告等人向原告发《联名申请书》,202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2020年9月4日,公司在未进行任何协商下单方面发出《通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理由,将本人岗位调整为工程施工员。本人对该调整不服。公司此次调岗降薪严重侵害了本人的权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望公司进行经济补偿。”被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因**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一、确认固盾防护公司与**于2020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固盾防护公司支付**2020年9月的工资6849.04元,三、固盾防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2514.06元。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20]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固盾防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由固盾防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1567.5元。固盾防护公司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单方对被告调岗降薪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围堵公司总经理车辆,罢免总经理,扰乱公司正常管理从而对其进行调岗降薪,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在未得到劳动者认可前,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调岗降薪行为已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官劳人仲字[2020]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固盾防护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567.5元,**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即原告固盾防护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156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56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围堵公司总经理车辆,罢免总经理,扰乱公司正常管理从而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降薪,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该事实且证明其调岗降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单方调岗降薪行为严重侵害其权益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固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丹
审 判 员  金 馨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龙俊秀
书 记 员  任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