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709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10230MA1JXWAT47。
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000169991137L。
法定代表人:郭宇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归义社区汨水花园一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81MA4REA2T2H。
法定代表人:周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物资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5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是票据的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公司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故由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和案件整体的推进和解决,也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大型房地产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曾有过集中管辖的先例,由其所在地进行集中管辖,更有利于票据纠纷集中妥善解决。请求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2556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上诉人上海**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即本案的三个原审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汨罗市吾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亦不属于上诉状中所述应该集中管辖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王 婷
审 判 员  严 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 妮
书 记 员  刘佳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