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1民初2321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豫062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豫06民终9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21)豫062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945.8元,并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00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留100章费用和有争议的178939元工程款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东方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S222大海线浚县界至上曹段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卫河大桥东、西两侧水泥搅拌桩2439根(23616米),卫河大桥以西至二标段交界处。2、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水泥搅拌桩固定总价60万元,其余工程按照投标单价金额的90%结算。3、保证金30万元由原告向被告交纳。4、计量及支付按照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同比例的款项。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20年5月28日投入使用。经计算,按照招标价格,原告施工段总工程款为7061469元,水泥搅拌桩费用10万元(不含100章费用),总拖欠工程款7161469元,扣除10%管理费706146.9元,原告应缴纳的税款376376.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85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23945.8元。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建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举证了一份由被答辩人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工程款项已结清,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已经认可答辩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2、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110万元的借款利息99.35万元。本案答辩人与浚县公路管理局签订该合同约定了投资模式为BT模式。也就是在建设期内,甲方不付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按与业主的计量和支付方式,向乙方计量和支付。答辩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不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当垫资建设。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资金短缺,影响了工程的进度;答辩人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借款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支付一定的利息。因此应当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其欠付我方的相应利息。3、被答辩人应当按比例承担国债券利息59万余元。4、变更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0%提取管理费,共计154869元。5、答辩人不应当将被答辩人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被答辩人。业主与答辩人之间只结算了90%左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应当结算到90%。6、被答辩人不应当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应当保留质量保证金。7、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实验员工资,验收、检测等费用8777元。涉案工程实际发生实验员工资,验收、检测等费用153912元,被答辩人应按比例承担8777元。8、被答辩人工程量价款认定错误。被答辩人以第三人出具的清单支付报表,作为认定其工程量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作为证明文件,仅仅只有浚县公路管理局的公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所以该份证据不应采信。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浚县公路管理局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了《S222大海线***至上曹段改建工程S222BTSG-01合同段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S222大海线***至上曹段改建工程S222BTSG-01合同段的工程。2014年2月22日,被告(甲方)与本案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由被告承建的S222大海线浚县界至上曹段改建工程一标段卫河大桥以西工程及大桥以东的水泥搅拌桩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1.工程范围为卫河大桥东、西两侧水泥搅拌桩2439根(23616米)、卫河大桥以西至二标段交界。2.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1水泥搅拌桩固定总价60万元,其余工程按照投标单价金额的90%结算;2.2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4.计量及支付4.1按照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同比例的款项。5.工期5.1合同工期为6个月,2014年3月1日开工,2014年8月31日竣工。16.变更16.2不在图纸范围的工程量签证款80%归乙方、20%归甲方。 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由于其他原因,涉案工程出现了搁置,涉及S222大海线***至上曹段改建工程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申请交工,2020年5月28日发包方浚县浚县公路管理局同意了交工。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关于原告涉案工程量,扣除被告提出的有争议的178939元工程款(原告在本案中暂予以放弃)所涉部分工程外,按照被告东方建设公司中标单价计算工程款为6882530元(7061469元-178939元),水泥搅拌桩费600000元(已支付500000元),税费税率为5.33%。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各种工程款合计4085000元(不含水泥搅拌桩费)。 因发包方浚县公路管理局采用国债券资金方式向东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8950000元,东方建设公司按10%的利率已承担利息4895000元。东方建设公司支付***的4085000元工程款当中,包括东方建设公司收到国债券资金工程款后支付的工程款228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发包方浚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的付款比例为90.16%,原、被告均同意按90.16%确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比例。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及工程量变更的工程款为1549841元。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管理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提取该部分工程款的20%的289968.2元(154984.1元+134984.1元),另外20000元归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承包了S222大海线***至上曹段改建工程,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水泥搅拌桩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50万元结算,剩余10万元不再支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按照发包方浚县公路管理局的付款比例90.16%,水泥搅拌桩工程价款应付至540960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扣除相应税金28833.17元(540960元×5.33%),本案中,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水泥搅拌桩工程价款12126.83元。 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6882530元,按照发包方浚县公路管理局的付款比例90.16%,应付至6205289.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85000元,扣除10%管理费620528.91元,扣除相应税金330741.91元(6205289.05元×5.33%),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国债券贴息款228000元、工程量变更部分管理费134984.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34.13元(6205289.05元-4085000元-620528.91元-330741.91元-228000元-134984.1元)。加上水泥搅拌桩工程款12126.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18160.96元。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5月28日交工,故被告应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2018年7月12日***书写的承诺书,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结算清单,但原告***并未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该清单只能认定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且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业主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同比例的款项,被告并未与浚县公路管理局结算完毕,其称已与***结算完毕,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除了原告认可的4085000元以外,还包括被告转给***的40200元,已付工程款共计4125200元。被告辩称转给***的402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向***的借款40200元,***称对该转账不知情,不认可,不能折抵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转给***的40200元,不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110万元的借款利息99.35万元的主张,虽然东方建设公司与浚县公路管理局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方式为BT模式,东方建设公司负责融资建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按照工程进度计量拨付工程款项,已经改变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且东方建设公司也已多次向***付款。根据东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提前预支的工程款,故东方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实验员工资,验收、检测等费用8777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8160.96元及利息(以818160.9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135元,由原告***负担14354元,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旭 审判员  郭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