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2民初206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113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8月3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向阳路北侧永安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3531161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汝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鑫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豫0482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4民终50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豫0482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772529.89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以1453000.6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303000.6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4日起的利息,以1303000.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72529.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一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一总承包的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7月16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一出具结算单确定该项目总工程款为9553000.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目前尚有1003000.65元工程款未支付到位,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被告二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方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通过***证人证言陈述,***作为一个劳务班组,其起诉的金额并非***一个人的费用,该起诉金额包含其班组其他成员的费用,***在未得到其他劳务班组成员的授权下,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2、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付款节点之约定,主体封顶后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给被告,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按照已完成后工程量的90%予以支付,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施工工程构成违约,导致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到现在也未能完成全部施工,不具备主体接受的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全部施工,被答辩人仅需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款项,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所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就未施工部分,答辩人组织人员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提前退场,未按合同完成其施工范围,构成违约,致使答辩人就原告未完工的部分重新组织人员施工,目前已产生人工费用约362307元,未完工部分工程量约20万元(剔凿、维修三栋楼5万㎡,单价4元/㎡),合计562307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因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工程款支付节点付款,存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形,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或者中途退场的按照已完工程量及相应节点单价的50%进行结算,根据条款约定,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中途退场,应扣除50%的已完工结算金额。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并非***的合同当事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和合同关系,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0日,我公司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东方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东方建设公司将本案案涉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分包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而且工程量的预决算答辩人也并未参加,所以被答辩人与东方建设公司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并没有关系,答辩人并非***的合同当事人,与其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和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鑫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东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承包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2017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东方公司汝州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东方公司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面积约63014.43㎡,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耗材、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承包单价:乙方提供专项劳务发票按照建筑面积165元/㎡计算,此承包单价包括劳务承包范围的所有内容。付款办法:主体施工至地上10层时按照已完工程量(模板未拆除的按照模板单价60%计算)的80%支付给乙方,主体施工至地上20层时按照已完工程量(模板未拆除的按照模板单价60%计算)的80%支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后按照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按照已完工程量的90%支付给乙方,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付清。工人生活费由乙方自行垫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后因工程未能如期进行,双方进行了结算。2019年7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东方公司相关人员签署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C地块主体劳务班组(即原告)预结算单,预结算单载明:建筑总面积57652.61㎡,单价165元/㎡,杂工木工费40320元。合计57652.61㎡*165元+40320=9553000.65元,未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应从以上合计金额中扣除。当日对案涉工程主体劳务班组(即原告)现场未完工程量亦列出了清单。清单载明:1#、2#、3#、1A#号楼、车库:1、墙体涨模剔凿,顶板标高与设计不符剔凿。2、车库地面、楼地面垃圾未清理。3、外墙对拉丝切割。4、车库顶板上风井未支设。5、塔吊预留口、楼层放线预留口、地泵管预留口未封堵。6、***道模板未支设、钢筋未绑扎。7、主楼、车库沉降后浇带及温度后浇带未浇筑。8、主楼模板未拆除(1#楼、3#楼各四层模板未拆除,2号楼三层模板未拆除)。9、主楼造型线条个别楼号未做,个别楼号与图纸不符。上述预结算清单下方有被告东方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有原告的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东方公司已将案涉剩余未完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双方对未完成施工量清单中涉及工程量的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工程中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完成后的劳务费为(不含税):230470.76元。又查明,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另,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8550000元。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将其承包的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南关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C地块1#、1A#、2#、3#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主张劳务工程款合乎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东方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其主体劳务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东方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东方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预结算单,预结算单载明劳务费用为:9553000.65元,未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应从以上合计金额中扣除。结算后,被告东方公司在原告***施工工程的基础上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东方公司已对工程进行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可视为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关于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劳务费数额,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作出了结论,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劳务费鉴定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鉴定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数额为772529.89元(9553000.65元-8550000元-230470.7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案涉工程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劳务***进行了鉴定评估,依据结算数据及鉴定评估结论确定欠付劳务工程款数额,支付劳务工程款条件予以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鑫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与鑫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城中村改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鑫源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未结算,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数额,因此原告要求鑫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的辩称事由,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72529.89元。并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劳务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