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与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70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向阳路北侧永安街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3531161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1137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汉族,1996年8月31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2239.3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32239.32元;2.鉴定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鑫源公司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东方公司,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了《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城中村改造项目B地块二工区水电安装清包劳务合同》,原告承包8#楼,9#楼、5#楼的主体预埋管线、预留洞口、二次结构敷设各种管线、给排水及暖气管道安装、电器穿线、室内安装面板、动力电缆、架桥、母线安装、通水、通电及各种调试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主楼承包单价为43元/㎡、副楼承包单价为36元/㎡,8#楼主楼建筑面积约为11603㎡、9#主楼建筑面积约为11611㎡;8#副楼建筑面积约为2074㎡,9#副楼建筑面积约为2475㎡,5#副楼建筑面积约为12964㎡,后原告施工范围又增加了1#楼、4#楼。2017年4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2月被告工地停工,至今也未开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且一直拖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只有在符合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把发包人列为被告。但是,在本案之中,被答辩人首先不属于该规定之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况,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本案工程,鑫源公司和东方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无资质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肯定。在本案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相关纠纷,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通过庭前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单,并不是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上面也没有东方公司人员签字。所提交的几份证明也不是东方公司的人员,上面标注的项目部技术员、项目部负责人均是原告方进行的标注,原告所提交的关键证据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其中的甲方为东方公司汝州项目部也与原告的称呼不符。被告也没有授权所谓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与***就汝州市南关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B地块8#楼、9#楼、5#楼签订了《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合同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均系打印的格式合同。《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首页打印显示工程发包方(甲方)为东方公司汝州项目部,劳务承包方(乙方)有***的签名,《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甲方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签名,乙方负责人签字处均有***的签名。 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曾于2017年9月24日转账给***60000元,附言为水电二区5/8/9楼;于2017年11月20日转账给***80000元,附言为2.3区水电;2018年2月14日转账给***200000元,名称为1.4.5.8.9水电。现原告以案涉劳务合同是其与东方公司签订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付拥军、***、***的证明、《***水电安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及《汝州市南关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东方公司否认付拥军、***、***、***系其公司人员,且对《***水电安装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及《汝州市南关工地工人工资发放表》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附件可以认定,形成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依据合同相对性,***主***的对象应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鑫源公司、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要求鑫源公司、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3.6元,减半收取计23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法律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