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宇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11811号 原告:山东宇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北三环交叉口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山东新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水华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宇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宇迪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永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方公司)、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山东新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创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宇迪公司自愿撤回对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山东宇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永公司、山东新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宇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4日,原告收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8491031337202100000000000,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该票据经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创广告有限公司等背书给原告。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法进行承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郑州**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接受票据如无真实交易发生,答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二、被答辩人如逾期提示兑付,则不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三、答辩人非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本案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为彻底解决纠纷,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以免答辩人行使追索诉权,再次诉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河南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票据的合法性,如原告无法证明持有案涉票据合法性的前提下,其无权向被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二、持票人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被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未成就。三、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本案最终应由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四、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向发出过提示付款,被答辩人向作为其前手的东方公司拒付追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郑州***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 河南中永公司、山东新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3日,出票人河南中永公司向收款人河南东方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24日,河南东方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公司。2月25日,郑州**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公司。2月26日,郑州***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创新公司,9月21日,山东创新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东营区优畅粮油店,11月4日,东营区优畅粮油店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宇迪公司。 2022年2月3日,山东宇迪公司就上述汇票提示付款,2月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山东宇迪公司提交东营区优畅粮油库店2021年8月1日出具的《***》一份,载明尚欠装修费149000元,因经营周转紧张,先支付49000元,余款10万元于2021年年底前付清。***加盖东营区优畅粮油库店公章。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信息、***、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中永公司、山东新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山东宇迪公司自愿撤回对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2月3日,河南中永公司向河南东方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山东宇迪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从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因此,山东宇迪公司享有该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票据的票据当事人之间,一律应当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只有对于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不考虑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而要进行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实质性审查。本案汇票自出票人河南中永公司出具给收款人河南东方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山东宇迪公司,且山东宇迪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自票据前手取得汇票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山东宇迪公司已经就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业已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且在法定追索权期间内,故山东宇迪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背书人河南东方公司、郑州**公司、郑州***公司、山东新创公司以及出票人河南中永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数额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宇迪公司有权要求河南中永公司、河南东方公司、郑州**公司、郑州***公司、山东新创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以及票面金额的利息,该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对于山东宇迪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宇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宇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河南中永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新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