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251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苑陵路与***交叉口和昌盛世城邦3号院10号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护航路16号兴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郑州航空港区航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483593元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3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程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41181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署《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郑州航空港区航南新城七标段××#××#××#楼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5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最终的施工结算长度米或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并对付款方式和质量缺陷保修期作出了约定。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署《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吊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郑州航空港区航南新城七标段48#49#54#××#××#××#楼吊顶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合同总金额4788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足合同价部分以实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以上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东方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以上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为811812元,但是东方公司仅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扣除1000元垃圾费,实际付款凭证显示249000元),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扣除酒小费10000元,实际付款凭证显示140000元),剩余411812元未支付。
2021年4月8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署《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承包郑州航空港区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5月8日;合同价为25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最终的施工结算长度米乘以单价计算;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质量缺陷保修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东方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确认已完工程量总价354781元,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结算清单确定该合同总价为354781元,但东方公司仅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1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53000元,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2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71781元未支付。
以上三份合同剩余未付款项总计483593元,被告航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内部承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出资建设并自负盈亏,***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航程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与航程公司无关;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航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东方公司与**公司关于航南新城七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4年左右,航程公司作为回购人与东方公司作为投资人签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投资、建设及回购(BT)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对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投融资及施工范围包括:48#、49#、50#、54#、55#、56#、57#、58#、62#、63#楼、配套车库及室外(学校除外)道路、管网、电缆、绿化、围墙等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8902平方米;投融资及施工范围包含建筑安装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配套设施工程,不含土方工程、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预估工程造价为26000万元(暂定价),最终的工程造价额以双方核对确认为准。
2020年11月30日,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铁艺栏杆百叶窗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道××路××段××#××#××#楼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完成航南新城七标段48#、49#、54#、55#、57#、62#楼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全部内容:按总包合同要求采购材料、制作、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质检(包含检测)、各种实验、交工前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交工后的保修、全套交工资料的整理、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5万元;双方对施工材料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最终的施工结算长度米或面积乘以单价计算;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1.1工程的施工长度米或面积按实际外露的长度米或面积计算;1.2最终的结算施工长度米或面积乘以单价为最终的结算造价;2、付款方式:2.1按照甲方大合同的付款节点,在2021年春节付款节点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节点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东方公司在甲方(需方)处**确认,**公司在乙方(供方)处**确认。
2021年4月10日,东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吊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道××路××段××#××#××#××#××#××#楼吊顶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范围:郑州航空港区航南新城七标段48#、49#、54#、55#、57#、62#楼厨卫间吊顶;承包方式:包材料包安装包验收包资料;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5月10日;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产品名称:铝扣板吊顶,规格300*300,数量5700,单价84元,合计4788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足合同价部分以实结算,超出合同额须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付款节点,吊顶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总款的50%,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质保期为一年,从总工程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满后付清;付款时乙方必须承诺足额发放民工工资且填写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等。东方公司在甲方处**确认,**公司在乙方处**确认。
原告陈述其分别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进场施工,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吊顶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原告在上述项目的工地主要负责人均为***。
原告提交2021年1月23日的《河南东方建设集团航南新城七标段项目各项工程量及工程款(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和《河南东方建设集团航南新城七标段项目各项工程量及工程款(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表格各一份,表格记载: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案涉航南新城七标段项目含税总价为288207.58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的含税总价为31750.59元。***、***在该两份表格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2022年1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记载:“***班组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项目中施工的55#、57#、62#地下室的铁艺栏杆及吊顶工程:一、根据图纸与合同要求工程量明细及现场实量结算××#××#××#阳台栏杆、空调栏杆、车库栏杆、飘窗栏杆、楼梯栏杆、空调百叶、厨卫间吊顶等总计808612元;二、增加部分:1、6栋楼一层因燃气安装破损吊顶二层施工每户80元,计40户=3200元;2、2019年项目部办公室吊顶、隔断及工人生活区活动板房和施工现场标准化喷绘布、标识标牌等工程款共计176000元;3、2020年洞口定型化防护片、施工现场标准化喷绘布、标识标牌等工程款共计319957元;三、经项目研究扣除主楼内竣工保洁费2500元;四、工程造价:1307769元-2500元=1305269元。此造价含3%质保金,计24183.3元计1281085.7元。”***、***和王**分别在该结算单的技术总工、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告称该结算单中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增加部分的第1项为案涉航南新城七标段项目所施工的全部工程,其余部分为案外人河南卓淼实业有限公司所干,与案涉工程无关,该部分项目的负责人亦为***。用以证明东方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定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和吊顶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合计为811812元。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未加盖东方公司的章。
2021年1月29日,东方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航南新城七标工程款249000元,转账回单上标注“扣除垃圾费1000元”。2022年1月28日,东方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案涉航南新城七标工程款140000元,转账回单上标注“扣除酒小费1万元整。”原告认可案涉航南新城七标段上述两项目,东方公司已支付40万元款项。
二、东方公司与**公司关于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21年4月8日,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路××街)以西、保航四路以北的郑州航空港区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分包范围为:完成郑州航空港区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主楼以及周边裙房屋顶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全部内容;按总包合同要求采购材料、制作、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质检(包含检测)、各种实验、交工前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交工后的保修、全套交工资料的整理、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5月8日;合同约定了栏杆、防护网和栏杆扶手的综合单价,合同价暂定为250000元,最终结算价格按照最终的施工结算长度米乘以单价计算;合同中备注:实际施工不足合同额部分据实结算;超出合同额,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结算办法:工程的施工长度米或面积按实际外露的长度米或面积计算;最终的结算施工长度米或面积乘以单价为最终的结算造价;2、付款方式:按照甲方大合同的付款节点,在2021年按照付款节点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节点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东方公司在甲方(需方)处**确认,**公司在乙方(供方)处**确认。
原告陈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工,完工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工地主要负责人为***。
原告提交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第二小学项目屋面栏杆、楼梯栏杆已完工程量清单》一份,清单记载“案涉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项目已完工程量总价为354781元。”***在该工程量清单上注明“以上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另加盖了“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原告又提交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郑州航空港区河东第四安置区第二小学建设项目***班组结算清单》,结算单记载“案涉第二小学项目的屋面防护栏杆/钢围网、楼梯栏杆总价354781元,已付款133000元,余款合计221781元。”***在该结算清单上注明“本人核对无误”,***和**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是东方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总工,***是材料员,***是东方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东方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签订经济等合同无效,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且签字人员并非东方公司员工;另外,合同超出金额部分未另行签订合同或协议,东方公司不予认可。
针对案涉河东小学项目,东方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5日、8月6日、2022年2月11日、2月14日、5月23日向**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53000元、90937元、9063元、5万元。以上共计233000元。
2021年11月8日,东方公司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原告48750元,转账凭证上注明“农民工代付5万,扣除税金。”原告认可其收到上述5万元。
以上河东小学项目,东方公司合计已付原告283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发包给***,工程造价2.6亿元,建筑面积11.89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
2021年8月31日,***向东方公司出具《***》,内容为“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需借用淇县星河湾项目工程款947452元。本人承诺:待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及航南新城七标资金拨付后解决星河湾项目外欠问题。如过***河湾、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及航南新城七标项目出现纠纷、诉讼等问题,本人承诺及时处理,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风险由我本人承担。”
原告提交东方公司出具的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王**担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东方公司在授权单位处**确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用以证明王**为东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东方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授权上并未授予王**有对外结算的权利。
原告提交东方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卓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温彩板房采购安装及现场标牌施工合同》,合同中东方公司指定***为现场负责人。用以证明***是东方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东方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的***与签字的***是一个人,且签字人员是否是由***本人所签,东方公司也无法确认。
东方公司认可案涉两个航南新城项目,其已付工程款数额共计40万元,河东小学项目已付款项283000元;并陈述当初是***负责办理东方公司与航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宜,***系挂靠东方公司取得的案涉项目,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东方公司仅向其收取1%的管理费,案涉项目由***自负盈亏;但东方公司并未派人参与航南新城项目的管理,东方公司在每到一笔工程款之后扣除1%的管理费,剩余的给***或者按照***的委托支付;***和***、**、***都不是东方公司的员工,王**应该是***聘用的航南新城七标段的项目经理;东方公司按照***的申请刻制案涉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交由***使用;东方公司知道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认可东方公司**的行为,但称其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亦未询问***是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之间就案涉航南新城七标段和河东四号安置区第二小学项目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并根据东方公司的要求定做、安装百叶窗、吊顶施工以及栏杆制作和安装,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东方公司虽称***系挂靠东方公司,但河东小学项目上加盖了东方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案涉航南新城项目结算单系东方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王**出具,案涉项目均系东方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故无论是从合同签订、履行还是结算、款项支付,均产生于原告与东方公司之间,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按照东方公司的要求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制作、施工与安装,东方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东方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案涉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铁艺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和吊顶工程款项共计808612+3200=811812元,河东小学铁艺栏杆制作安装项目款项共计354781元。双方均认可案涉航南新城七标段两项目已付款40万元、河东小学项目已付款283000元,故案涉航南新城项目和河东小学项目剩余款项483593元未付,原告要求东方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东方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河东小学项目结算单,由此确定双方之间结算总价款,故原告要求以欠付款项4835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和航程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及航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本案原告并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83593元及利息损失(以4835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计4548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