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2民初919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113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1361865元及利息260837元(以1361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汝州市体育中心”项目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5月至2017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整体水电所有内容的全部安装和调试,卫生间所有器具、地漏及淋浴间的安装等工作。并约定会议中心、会展中心、篮球馆、主体育场、训练馆以每平方46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电子商务大厦以每平方45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建筑面积以外的安装另外计算人工费。原告依约完成所有施工工作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8年2月初开始,原告通过信访渠道向汝州市汝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经管委会居中协调,2018年2月14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于2018年11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下欠***工人工资1386865元,该结算单上有时任项目部经理***、项目工长***、预算员***、原告***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印章。2019年2月2日,被告又通过管委会接访人员***向原告支付2万元,此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劳务费138110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依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并未与***或者授权他人与***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提交的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案涉项目汝州体育中心系***、***二人投资,***、***二人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认定为二人系借用东方公司资质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员。2015年11月25日,***、***与东方建设集团签订《汝州市体育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对汝州市体育文化中心造价为3.5亿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东方建设集团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已全部支付给***、***。故***所主张的工程款由***、***承担。三、2012年12月10日,汝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将汝州市体育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东方建设集团。双方签订《汝州市体育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3.5亿。2014年,根据汝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东方建设集团签订的《汝州市体育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建设费用调整为78882.57万元。实际支付东方建设集团工程款518967422.9元。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汝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与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取代汝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成为“体育中心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享有汝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汝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汝州市体育文化中心建设项目发包方,至今仍拖欠东方建设集团巨额工程款未支付,***所主张的工程款由汝州市鑫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承建了汝州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汝州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年底,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的汝州市体育中心项目部(甲方),甲方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6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部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整体水电所有内容的全部安装和调试,卫生间所有器具、地漏及淋浴间的安装等工作;并约定会议中心、会展中心、篮球馆、主体育场、训练馆以每平方46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电子商务大厦以每平方45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建筑面积以外的安装另外计算人工费。2018年2月14日,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下欠***工人工资1386865元,该结算单上有时任项目部经理***、项目工长***、预算员***、原告***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东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东方公司向原告支付2.5万元,仍欠付原告***13618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东方公司汝州市体育中心项目部签订协议后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和结算后的支付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东方公司尚欠原告***13618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36186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3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东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3618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88.75元,由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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