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8民初5931号 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的剩余租金3265414.84元及违约金30万。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根0.032元,套筒头每天每根0.02元,轮扣每天每米0.022元。2023年9月28日,原、被告就剩余租赁物签订未退还租赁材料折价协议,被告实际于2023年9月28日将折价款支付给原告,折价货物的租赁费计算至2023年9月17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赁价款支付方式,首次支付日期为开始供货达到六个月后5日内,支付至发生租金的70%,以后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支付至当季度发生租金的70%,全部货物退完后半年内支付完全部租金,若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息万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署的《钢管扣减材料租赁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主张3265414.84元租金于法无据。《钢管扣件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为2174400元,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实际使用不足合同金额部分据实结算,超出合同额,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不视为甲方接受。”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2174400元计算租金。被告已支付1150000元租赁费,目前仅剩余1024400元未支付。 二、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实际使用材料的数量及天数计算租金,原告主张的3265414.84元计算也存在错误。 (一)清理费及维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计算的租金应收合计为4715569.56元,其中包含清理费7583.50元、维修费13121.00元。根据《民法典》第712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协议未约定清理费及维修费的承担事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 (二)原告扣除的报停费计算有误,报停费应包括以下部分:1、春节停工30天。双方协议约定,春节期间报停30天。原告已计算扣除300154.72元,被告予以认可。2、扬尘管控、疫情、洪水等不可抗力停工,原告未进行扣除。①2021年受郑州市大气治理扬尘管控影响,5-10月期间共停工39天。②2021年疫情、洪水停工34天。③2022年疫情停工72天。扬尘管控、疫情、洪水均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上述期间内的租金应进行50%的减免。 (三)2023年1月1日之后租赁价格应按照优惠价执行,原告仍按照原价格进行调整不符合约定。202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其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增补协议》,确认自2023年1月1日起,周转材料的价格进行下调。但原告计算的租金费用中,仍按照原价格计算存在错误。 (四)原告提供使用的轮扣横杆、扣件、顶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国家标准,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质量合格证明和检测证明,给被告的安全生产造成了重大隐患。被告为保证施工安全,相应增多了租赁的材料数量,以致增加了租赁成本,且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30万违约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3月10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家园;租赁物资周转材料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及计算方式为:轮扣(立杆/拉杆),单价0.022元/天/米,时长180天,金额792000元;顶丝,单价0.032元/天/根,时长180天,金额403200元;套筒,单价0.02元/天/根,时长180天,金额230400元;钢管,单价0.012元/天/米,时长180天,金额86400元;扣件,单价0.008元/天/个,时长180天,金额662400元,合计21744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实际使用不足合同金额部分据实结算,超出合同额,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不视为甲方接受认可。租赁日期暂定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租期起始和结束日期,以乙方的出、入库单为准。算尾不算头。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次支付日期为开始供货达到六个月后5日内,支付至已发生租金的70%,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至当季度发生租金的70%,全部货物退完后半年内支付完全部租金。若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息万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春节期间报停30天,遇到有郑州市下发以及红色预警管控文件工地停工的情况,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按50%计算。若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息万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租金不予调整。所租货物按三个月起租,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钢管、顶丝等租赁材料。2023年9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统计,扣除归还物资后,签订《未退还租赁材料折价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23年9月17日,河南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家园项目的在租货物折价赔偿金额合计272578.5元,协议经双方经办人签字之日生效,生效后5日内把款支付到***个人账户,以上货物以后不再计取租金。202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72578.5元。 原告提供的《河南黎航租赁结算清单》显示,2021年3月11日至2023年9月17日,应收租金4694865.06+清理费7583.5+维修费13121.00-报停费300154.72(春节优惠报停,2022年、2023年春节)=应收合计4415414.84元;上次欠款0元+本次应收款4415414.84元-本次已收款1150000.00元=欠款3265414.84元。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盖章确认。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地2021年度因重污染天气治理管控,曾出现过停工。2021年7月,郑州市出现特大暴雨,对建筑行业施工产生影响。2021年-2022年间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亦对建筑行业施工产生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原告钢管、轮扣等物资,负有支付租金义务。关于2023年期间的租金计费标准,被告提供的《增补协议》显示,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被告审核盖章前,已告知被告撤回该协议,明确表示还按原合同执行,价格不再下调,且被告之后亦未将加盖印章的协议送达原告,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就增补协议达成合意,该协议未生效,租金应仍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另合同约定春节期间报停30天,该期间不应计租。按《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共应付租金4394710.34元(不含2022年、2023年春节期间租金)。关于减免问题:1.天气治污管控客观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控实际影响施工天数,本院视情减免租金;2.新冠肺炎疫情、2021年郑州720特大暴雨等不可抗因素对经济社会确存在影响,案涉租金亦应视情给予减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被告实际欠付租金的10%减免租金。合同并未约定清理费及维修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维修费及清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充分。扣除已付款1150000元,被告尚有3244710.34元租金未付,给予减免后,被告实际欠付租金为2920239.31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称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将使用租赁物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金2920239.31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6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61.66元,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61.66元,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1.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