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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某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刘某彬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民再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某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开封市某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豫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豫民申23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2022)豫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2.维持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豫0211民初字1223号民事判决;3.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某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不符合表见代理,加重某成公司的审核义务,而放纵某方公司的管理义务,偏袒某方公司,且和本案提供的证据相违背。1.某成公司与某方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某成公司与某方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某方公司否认合同上公章效力的唯一依据是其对租赁合同上印章申请进行了鉴定,虽然鉴定结果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某方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是一枚印章,但实践中企业(尤其是建筑行业)基于各种原因存在两枚公章的情况并不鲜见,这与私刻、假冒的行为不同,也不能简单地以一枚公章否认另一枚公章的效力。在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豫02民终346号民事裁定支持了某成公司的诉权,也证明某成公司与某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中的所用印章并非只是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使用,在《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建筑起重机设备安装审核表》等文件都加盖此印章,并且同时加盖有某成公司和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的用章,而且此章也用于该工地相关资料盖章使用。涉案租赁设备的安装需要当地安监部门备案,某成公司委托的安装公司与某方公司加盖公章的备案资料在当地安监部门已经备案,上面明确使用单位为某方公司,这足以证明了某成公司尽到了审核义务,应认定某成公司为善意相对人。4.某方公司已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其擅自无故停工,不知去向,给某方公司造成损失,某方公司已经起诉***请求返还和赔偿,其中包括了应该支付给某成公司的租赁费。***作为某方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每天在工地负责各项工作,同时还有工地的监理人员日常监督,后期某成公司一直找施工工地的负责人要租赁费,并非不止损,而是信赖施工现场负责的公司人员。本案涉案的是建筑工程的租赁合同,其特殊性是其租赁设备用于某方公司承包工程的现场,租用某成公司的设备多台,使用很久,某方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这么多的设备用于本工程的建设。5.起重机等大型施工设备需要安监站备案,而且必须是总承包人建筑公司进行备案。本案中是某方公司盖章确认进行的备案,这是所有建筑公司都知晓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考虑某方公司的备案义务和使用公章进行备案的行为,也未对此做出解释,只是更多要求某成公司承担审核义务,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某方公司己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的某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让某成公司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作为相对人的某成公司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多方面证据均显示某方公司知晓涉案的租赁合同,某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而且在合同磋商、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某方公司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某方公司答辩称,一、***与某方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无权代表某方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二、***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结合已查明有关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并未提供有某方公司授权文书,某成公司也未对***的权限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不具备任何具有签订案涉合同权限的权利外观,某成公司盲目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存在明显过错。从案涉租赁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也存在诸多瑕疵和不合常理之处,明显不属于合同善意相对人。一是劳务分包符合行业惯例,也属于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某成公司作为工地所在地专门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事务的商事主体,在出租建筑设备前应当意识到应对劳务分包情况进行必要的调研和了解,也应当很容易了解到某方公司将劳务分包的情况。二是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建筑设备的保证金也是行业的普遍现象,某成公司在与***签订租赁协议时,未要求支付保证金,足以显示出***与某成公司超乎寻常的信任关系。三是租赁协议约定,租金应按月付清,某成公司在出租的建筑设备使用时间达21个月时直至起诉前,从没有向某方公司主张过应付的租赁费,也未采取任何及时止损的措施,明显违背常理。四是协议首部手写字体部分的出租方开封市金明区某胜起重建筑机械销售部,尾部盖章为某成公司,且关于租赁标的物、租费相关费用、使用地点等合同的重要内容均采用手写,不符常理和行业惯例。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正确,应予维持。 某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方公司、***支付租金安装费22363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开封市某天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方公司签订《开封某城项目A地块A1地块1号-22号楼、四室三站一所、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25.11.1劳务单位及农民工工资项规定:承包人如劳务分包,必须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有法定劳务资质的单位,劳务合同应当向发包方以及监理工程师备案。2014年1月23日,某方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某北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某北公司,乙方)代表***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某北公司印章,约定某方公司将开封某城项目A1地块二标段工程以大清包包干方式分包给某北公司组织施工,甲方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调施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乙方在施工期间对外欠款的结(清)算等情况。2014年8月10日,某成公司(出租方)与某方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加盖某方公司印章,***在合同上签名。内容约定:承租设备为SSE160物料机,使用地点为集英街北段路西某城工地5-13号楼,租金每月每台10**元,不满一个月按日计算。某成公司负责找安装公司安装,安装费2000元塔机配合,拆卸费2000元,报检资质费1500元,往返运输费1000元,设备进场后甲方一次支付进出场费共6500元,不含税金。结算方式: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付租金,最晚15天付清,否则某成公司有权停止使用或拆除设备,某方公司应负担一切费用。2015年1月9日,26日,某方公司与开封市某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合同》,某方公司将租赁的九台施工升降机分别安装到开封某城项目A1地块5-13号楼施工工地安装使用。某方公司填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审核表》,监理单位河南某华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名盖章。***、***杯、李某、***向某成公司出具开始使用和停止使用的字据。案涉工地6#、9#、10#、11#使用的提升机使用期限共20个月零6天,5#、7#、8#、12#、13#使用的提升机使用期限共16个月零26天,每台提升机每月租金1000元,每台提升机安拆费6500元。综上,案涉9台提升机租金及安拆费共计223633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某方公司申请对某成公司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上甲方或使用单位印章是否与其公司印章一致进行鉴定,山东某剑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21日出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加盖的某方公司印章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某方公司诉某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豫0211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某北公司名义与某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某北公司公章与某北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某方公司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不知去向。某方公司代替***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案件款2541654.74元,判决解除某方公司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某方公司在与***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时,对***自称某北公司代表的身份未认真审核,致使***假借某北公司名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以某方公司的名义与某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升降机设备实际用于某方公司承包的工地安装使用,并且升降机设备审核、安装、检查、验收等均是以某方公司的名义履行的相关手续,并加盖有某方公司印章,同时加盖有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的印章,设备使用期间亦有监理人员进行日常监督。某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某方公司的代理人。虽然《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某方公司印章经鉴定与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但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成立和某方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不知去向,给某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某方公司向***主张赔偿和返还。 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021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某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成公司支付租金及安拆费共计22363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236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21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成公司对某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部分)***(承租方,甲方)与某成公司(出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中对于租赁费及安拆费用的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付租金,最晚15天付清,否则某成公司有权停止使用或拆除设备,***应负担一切费用,上述租赁合同加盖有某方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所加盖的印章与某方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成公司认可案涉所涉及的九台升降机至2016年8月31日已停止收费。自九台升降机开始使用(6、9、10、1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5、7、8、12、1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停止收费,总计产生租赁费用(含安拆费用)223633元。某成公司多次联系或通过其他人联系***要求支付租赁费用,未果。在上述期间,某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某方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案涉租赁费用(含安拆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劳务部分)***(承租方,甲方)与某成公司(出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中对于租赁费及安拆费用的结算方式,双方约定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付租金,最晚15天付清,否则某成公司有权停止使用或拆除设备,***应负担一切费用,上述租赁合同加盖有某方公司的印章,但经鉴定所加盖的印章与某方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成公司认可案涉所涉及的九台升降机至2016年8月31日已停止收费。自九台升降机开始使用(6、9、10、1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5、7、8、12、1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停止收费,总计产生租赁费用(含安拆费用)223633元。某成公司多次联系或通过其他人联系***要求支付租赁费用,未果。在上述期间,某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某方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案涉租赁费用(含安拆费用)。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有无代表某方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力,***是否符合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二是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本案***无某方公司授权与某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加盖了某方公司的印章,但所加盖的印章与某方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应认定其无权代理某方公司签订合同。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本案某成公司系专门从事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公司,在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领域对施工工地建筑设备实际租赁人应比常人有更强的辨析能力,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有足够的主动防控能力。某成公司在与***签订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时,应对对方合同签订经办人即***的身份进行合理审查,而某成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从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某成公司、***约定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按时付租金,最晚15天付清,否则某成公司有权停止使用或拆除设备,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自案涉九台升降机开始使用至停止收费,长达21个月时间,***从未支付过租赁及安拆费用。而在此期间,某成公司不但未及时止损,更未向某方公司主张过租赁费用;在升降机停止收费后至起诉前,某成公司也未曾向某方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租赁费。某成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表明其知道某方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就是说,某成公司明知***无权代理某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此,***代表某方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某成公司所主张的租赁及安拆费用223633元及利息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某成公司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某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判决不当,亦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豫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21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成公司支付租金及安拆费共计22363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2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某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某成公司称,***的职务在项目部房间显示是经理。某方公司再审庭审称,其有派驻人员***,一直在工地负责协调施工及现场管理和施工质量。对***与该派驻人员的具体分工范围不清楚。另查明,***于2016年5月失联后,某成公司又与某方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李某、***进行了结算,确定案涉设备使用截止期为2018年8月3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某方公司应否对案涉租赁费用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首先,***是以某北公司的名义与某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不是某方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实际施工人,是某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没有取得某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某方公司签订案涉的租赁合同。因此,***以某方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其次,***的行为具有足以让某成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案涉工地具体事宜,其以某方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某方公司印章,且之后又将加盖某方公司印章的检测、安装报备文件交给某成公司,由某成公司交给安装公司到有关部门进行安装备案,在安装备案表上加盖有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印章,检测、安装和备案均已实施完成。上述签订、检测、安装、备案的实施,均以某方公司名义实施,且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参与并加盖印章,足以让某成公司相信***是某方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可以代表某方公司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且交给其的合同和备案等材料上某方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其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方公司。再次,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的印章经鉴定与某方公司提供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检测表上的印章亦与提供样本印章不一致。某方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于大型设备安装和使用需要经过向有关部门备案并要经有关部门检测应明知,对于安装报备和检测需要以某方公司的名义、使用某方公司印章亦应明知,其对***使用印章并报备和检测的行为放任和默许,即认可在该安装备案和检测程序中使用印章的效力。因某方公司有默许***使用案涉印章进行报备和检测等,即使案涉租赁合同上印章与某方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亦不能否认案涉租赁合同上印章的效力。另外,某方公司认可其在案涉工地上派驻有负责管理的人员,案涉设备使用期限达两年之久,该人员对安装和使用案涉设备明知,其并未对案涉设备的安装使用提出异议,亦是对设备的租用事实予以默认。在***于2016年5月失联后,某成公司又与某方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李某、***进行了结算,进一步印证某方公司对租用某成公司的案涉设备明知和认可,且通过结算确定了使用期限。某成公司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确定的使用期结束后几日内即拆除了案涉设备,并未迟延拆除设备,亦未有延误及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某成公司在签订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过程中,有充足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某方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权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是善意相对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租赁费用及利息的承担。***代表某方公司与某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双方的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收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某方公司作为承租方,使用了案涉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某成公司认可案涉所涉及的九台升降机至2016年8月31日已停止收费。自九台升降机开始使用(6、9、10、11号楼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5、7、8、12、13号楼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停止收费,总计产生租赁费用(含安拆费用)223633元;某成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成公司请求某方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23633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某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对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表述有误;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为:河南某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某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安拆费共计22363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23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开封市某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54元,再审公告费500元,均由河南某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