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08民初5106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93815元及利息暂计1578661元(利息以89938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10572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华县东桥棚户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东桥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协议书》承包了东桥安置小区的开发建设。2014年1月1日按县政府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县政府承诺边施工边完善手续。2015年该项目经河南省住建厅和财政厅批准为“东桥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项目前期原告是按照政府要求和协议书的约定开工建设,相关建设手续不完善,工程款无法拨付,开工后原告一直没能收到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主体封顶后政府仍未按承诺变更土地用途和办理施工审批手续,2015年6月项目被迫停工。随后,为保证东桥棚户区项目顺利进行,西华县政府在原告的配合下逐步完善施工手续。2017年4月24日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由于坤丰置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方集团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借用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2017年7月2日东方集团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了施工手续,但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仍没有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9月28日西华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停工以前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44902731.69元。2019年5月16日,某甲公司与东方集团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写明“因种种原因,乙方(东方集团)未能进场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同意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西华县东桥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义务仅仅为代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相关费用”等,明确约定被告东方集团的合同义务为某丙公司支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外欠的工程款及停工补偿等。2019年7月26日,为对原告进行停工损失补偿某甲公司再次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停工损失补偿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18306946元。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投资和施工,已完工的部分经过了工程甲方委托的造价审计确定金额。截止至2019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基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的金额共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工程款44584152元。在东方集团诉某甲公司的(2022)豫1622民初2247号案件中,东方集团亦认可收到了44584152元工程款。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东方集团负有代付款项的义务,因此应在收到款项后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东方集团至今仍扣留有8993815元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东桥棚户区改造工程在被告于2017年7月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是第三人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原告在2018年3月12日之前一直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90%的股东,东方公司签合同前是第三人实际施工还是原告实际施工无法确认,至今没有任何法院文书认定原告是被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之前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2019年5月16日,东方与某甲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前外欠的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等费用,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一直按照项目负责人申请对外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3、根据对外支付协议的约定所产生的税费是由收到款项人来缴纳的,目前被告与项目上人员没有对已支付款及税费进行对账,原告起诉状中的金额不属实,扣除税费外支付的款项后剩余款项是否全部属于原告所有无法确认,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东桥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东桥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按县政府要求进场施工,2015年6月项目被迫停工。原告***出具第三人某乙公司202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是西华东桥棚户改造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2013年4月12日***借用我司名义与西华县人民政府签订《东桥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协议书》,实际投资、施工、收益、责任主体均由***本人承担。”
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西华县东桥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西华县东桥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造价:19062万元。工程面积:132975平方米。2017年7月12日案外人西华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西华县东桥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90615696.8元。
西华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2月19日,对西华县东桥棚户区(一期)建设改造项目结算情况进行审计,西华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该工程审定金额为44902731.69元。
案外人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西华县东桥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结算及支付:1、乙方通过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审计工程金额为44902731.69元,此款为乙方协助甲方代开发票,以及代甲方支付在甲乙双方签订东桥棚户区改造合同前项目外欠材料款、劳务款、祖货费等费用。2、甲方另付乙方14941161.64元,此款为乙方代甲方支付给该工程项下的劳务班组、材料商、租赁商等的补偿费用。”
案外人某甲公司委托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西华县东桥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建设项目中途停工损失补偿进行核算,2019年7月26日河南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诚辉审(2019)0726号审核报告,核定造价18306945.64元。
自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8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先后支付被告某某公司44584152元。
本院认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有举证的义务,对案件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对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公司虽主张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在庭审中认可自己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提交了第三人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本院对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是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签订施工合同以前的资金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某某公司收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因原告***借用其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办理结算而从发包人处取得的,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甲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代甲方支付在甲乙双方签订东桥棚户区改造合同前项目外欠材料款、劳务款、租赁费等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
庭审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某某公司目前共计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44584152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对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36119474.8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元的资料章押金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支付***10000元资料章押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属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另行交纳的押金,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某某公司加盖财务印章的收据,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该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是否扣除建造师费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120000元建造师费。被告某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无需使用建造师。且庭审中,承办人要求建造师出庭作证,但被告某某公司的建造师未能出庭作证,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交付两笔现金80000元和100000元,2018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现金4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2018年2月13日原告***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所支付的80000元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有收据,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支付原告***80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两笔款项原告***本人没有签字,且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出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两笔款项,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支付原告***该两笔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824283元抵扣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提供案涉项目的税票,故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待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税票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支付8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显示实际到账金额为75390元,对***已收到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收到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扣除1457525元的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的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中不能反映是哪个项目,亦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具体纳税情况,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具体的纳税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扣除1%管理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仅仅只是通过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故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09287.2元(44584152-36119474.8-80000-75390=8309287.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代付工程款的义务,怠于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某甲公司付被告某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自次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有使用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309287.2元及利息(利息以830928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7.43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5322.64元,被告河南东方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729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866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账号:9381801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866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