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23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河堤乡马六村77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大金店镇书堂沟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51979********。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300号1号楼4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亳城镇岳次范村243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长村张乡曹王村四组,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当时***从被告东方公司承包了尉氏县某项目。经协商,被告***将该项目的19号楼主体及商超二次结构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10年10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尚欠3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东方公司既非工程发包方,又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方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对东方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各自诉辩观点,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为被告东方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从东方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2、被告***出具的证明2份、结算清单10页,以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3、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东方公司对***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是明知的,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
被告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东方公司与***签订,东方公司将尉氏天泰欧洲豪园19#住宅楼承包给***施工,东方公司收取2%管理费。以证明***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承建的工程。2、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为尉氏县某项目的承包人,与东方公司系挂靠关系。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东方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书写的证明及清单,东方公司无法查明,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以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开封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签订协议,同泰公司将其天泰欧洲豪园商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同年5月15日,同泰公司又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天泰欧洲豪园二期工程19#楼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
2010年8月6日,东方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19#住宅楼发包给***。后***将其承包的上述商场工程砌体、粉刷项目和19#楼主体工程、内外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与***进行工程款清算。2011年10月29日,***向***出具证明,尚欠***工人工资80万元。之后经***不断催要,***又累计支付原告45万元,尚欠35万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东方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建设单位同泰公司签订合同,取得天泰欧洲豪园商场工程、19#楼工程的承包权,又将19#楼主体工程、商场二次结构及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东方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与***的分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多年,***应当依据与***的工程结算情况补偿实际施工人***,清偿欠付的工程款35万元。被告东方公司作为出借资质单位,并未与原告***订立施工合同,同时又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代表东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属于法定孳息,应予支持,自2011年10月29日***与***完成结算并出具证明之次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直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
(利息以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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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