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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甲限公司;孙某;郑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7021号 原告:孙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甲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郑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甲公司”)、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57,930.7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7,93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郑州某甲公司在欠付河南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中标郑州某甲公司发包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以下简称“航南新城七标项目”)。2014年2月11日,河南某乙公司与代建单位郑州某丙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丙公司”)签订BT合同。2014年7月12日,河南某乙公司、郑州某甲公司及郑州某丙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发包人郑州某丙公司变更为郑州某甲公司,后河南某乙公司与郑州某甲公司就上述项目重新签订(BT)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河南某乙公司作为投资人对航南新城七标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和施工建设,包括48#楼、49#楼、50#楼、54#楼、55#楼、56#楼、57#楼、58#楼、62#楼、63#楼、配套车库及室外(学校除外)道路、管网、电缆、绿化、围墙等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8902平方米,预估工程造价为26,000万元人民币(暂定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回购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支付延误的违约责任,项目工期及建设期延长的损失补偿等内容。河南某乙公司中标航南新城七标段项目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项目整体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独立投资、施工,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原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项目需求,积极准备项目建设所需资金、设备、人员等组织具体施工。原告在2016年1月完成了航南新城七标段(一批次)50#、56#、58#、63#四栋楼施工。因被告郑州某甲公司原因,案涉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二批次)48#楼、49#楼、54#楼、55#楼、57#楼、62#楼及对应地下车库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直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郑州某甲公司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与被告郑州某甲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合同模式由BT模式转化为总承包合同模式,并对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二批次)开工区域重计量价格进行了确定以及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28日,原告将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二批次)48#楼、49#楼、54#楼、55#楼、57#楼、62#楼及对应地下车库项目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郑州某甲公司竣工验收。经被告郑州某甲公司结算,原告共完成航南新城七标项目二批次工程量共计129,617,551.83元,上述工程量不包含社保及公积金等费用,截至目前,就本案案涉工程,被告还剩余工程款14,257,930.7元尚未向原告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某甲公司辩称,一、郑州某甲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孙某要求郑州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河南某乙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中标,郑州某甲公司依法与河南某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孙某要求郑州某甲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郑州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1.关于工程结算。七标二批次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预结算,确定预结算金额129,617,551.83元,并以此报送审计,目前审计尚未完成,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孙某要求按照预结算金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付款节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且具备审计条件,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3%。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4%。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政府审计后结算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支付2%,满24个月后支付1%(扣除防水工程造价的20%,满60个月支付)。3.关于已付工程款比例及金额。案涉工程预结算金额129,617,551.83元,已支付至预结算价款89%即115,359,621.13元。4.关于应付工程款比例,目前,河南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7日要求支付至预结算金额的93%,但经郑州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河南某乙公司拒不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完成竣工备案,河南某乙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郑州某甲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款项支付直至河南某乙公司完成资料移交。5.关于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0日移交给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质保期应自2022年6月20日起算。虽然案涉工程已达到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满12个月(2023年6月20日)、24个月(2024年6月20日),但因政府审计尚未完成,政府审计后结算价3%的质量保修金尚不具备核算支付条件;目前预结算防水工程造价20%即77万元的防水质保金,应于2027年6月20日到期,尚未期满。同时,预结算防水工程质保金77万已不足以覆盖维修费用1,096,874.58元,防水质保金应以150万元暂扣不予支付,待维修全部完成后再行核算多退少补。6.河南某乙公司已开发票金额113,717,426.71元,在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郑州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三、河南某乙公司未履行质保责任,应承担维修费用240,448.31元(仅限本次诉讼举证维修部分,未举证及后续发生费用仍应由河南某乙公司承担),河南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责任,郑州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用209,085.49元,河南某乙公司对维修费用均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按合同约定加收维修费用15%的管理费后,河南某乙公司应承担240,448.31元,从其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四、河南某乙公司存在热力、消防等未按时完成验收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罚款12万元及后续消防工程整改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虽然完成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但在交付时并未通过热力验收并网、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验收,河南某乙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按照河南某乙公司承诺内容,应承担罚款1万元、10万元(两次节点罚款)、1万元,共计12万元应从河南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目前,消防工程至今仍未完成整改,未能通过验收。经郑州某甲公司多次催促并发函,河南某乙公司拒不进行消防整改,郑州某甲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因河南某乙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法院也多次向郑州某甲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提取河南某乙公司到期工程款。但是,因郑州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就合同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尚未解决,并不存在到期应付款项,法院已冻结但并未实际完成提取河南某乙公司在郑州某甲公司处的债权。 河南某乙公司辩称,对其与郑州某甲公司结算金额129,617,551.83元,已付115,359,621.13元,欠付14,257,930.7元无异议。河南某乙公司与孙某合作项目较多,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与孙某的纠纷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郑州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关于航南七标项目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及补充协议情况 郑州某甲公司系航南七标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委托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2014年1月13日开标,河南某乙公司中标航南七标BT项目。 2014年2月11日代建单位郑州某丙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签订航南七标项目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 2014年7月12日,郑州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郑州某丙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原BT合同中的回购人/发包人郑州某丙公司变更为郑州某甲公司,郑州某甲公司继受原BT合同全部权利义务。 2014年7月12日,郑州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重新签订BT合同。主要约定:施工范围为48#楼、49#楼、50#楼、54#楼、55#楼、56#楼、57#楼、58#楼、62#楼、63#楼、配套车库及室外(学校除外)道路、管网、电缆、绿化、围墙等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18902平方米,预估工程造价为26,000万元人民币(暂定价)。河南某乙公司向郑州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56万元。 后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即2019年11月13日,被告郑州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之间签订《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总承包工程关于新开工区域合同调整的补充协议》,合同模式由BT模式转化为总承包合同模式。2019年12月28日签订《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总承包工程关于新开工区域重计量价格确定的补充协议》《航南新城建设项目七标段(二批次)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将航南七标项目分为不受高压线影响部分和受高压线影响部分两个批次独立进行竣工交付,付款及结算。其中航南七标一批次包括50#、56#、58#、63#及其对应的地库区域,航南七标二批次包括48#楼、49#楼、54#楼、55#楼、57#楼、62#楼及其对应的地库区域。 本案所涉争议均为航南七标二批次工程。双方关于航南七标二批次主要合同条款约定如下: 付款方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0%,本次付款包含项目全部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等配套工程在内的合同价; 标段内(第二批次)项目结算完成后且具备审计条件,支付至本标段经审核后的全部已完工程结算造价的93%。项目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本标段经审核后的全部已完工程结算造价的94%。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0个月后,且结算完成并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监察审计局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14日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质量保修金为政府审计后结算价的3%,按原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内约定条款执行。 质量保修金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结算价的3%。质保金自工程综合验收或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2%;自工程综合验收或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满24个月并经物业公司确认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1%(扣除防水工程造价的20%,自工程综合验收或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满60个月且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无息支付完毕。 二、关于河南某乙公司与孙某关系的事实 孙某主张与河南某乙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河南某乙公司予以认可。为证明双方关系,孙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21日,河南某乙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航南新城七标项目,工程造价2.6亿元,建筑面积11.89万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本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严把质量关;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工程管理与施工技术服务;项目部工程出现无人管理或项目部代表不作为现象,公司有权直接派人负责施工和购买材料;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到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乙方原则上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及承包费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需要甲方直接代付的材料款由乙方出具授权书后甲方直接支付。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1%承包费。河南某乙公司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孙某在乙方处签名。 2.(2024)豫019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孙某作为原告向郑州某甲公司、河南某乙公司索要航南新城一批次工程款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河南某乙公司中标了郑州某甲公司发包的案涉七标段项目,之后河南某乙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孙某施工,双方系违法转包关系。该判决书处理的是航南新城七标段(一批次)50#、56#、58#、63#楼施工的工程款,现该判决已生效。 郑州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河南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关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竣工验收及投入使用的事实 前述合同签订后,孙某实际投入资金于2019年8月26日开工建设,2021年8月26日竣工。 同年10月28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共同竣工验收意见表,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主张于验收合格当日交付使用。 郑州某甲公司对交付使用及竣工验收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应为2022年6月20日,消防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移交表》一份,载明建设单位郑州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接收单位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 2.郑州某甲公司与孙某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灭火器、水枪水带预算书》一份。 孙某、河南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称消防工程系郑州某甲公司原因未完成验收,与原告无关。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12月15日,河南某乙公司对于郑州某甲公司2022年12月12日工作联系单的回复函,由郑州某甲公司***签收。主要载明七标一、二批次消防工程调试,由于控制室在九标,需要郑州某甲公司协调九标人员配合未果,致使消防线缆无法与控制室对接调试。郑州某甲公司承诺支付给消防施工队替九标施工的消防款3万多元请求尽快协调到位。 2.2023年8月7日,河南某乙公司向郑州某甲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由郑州某甲公司***签收,主要内容为,由于九标消防工程未施工至分界线处,导致河南某乙公司无法对接。郑州某甲公司指示河南某乙公司将九标未完成的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确认工作造价3万元,但至今只付款1万元,请求尽快支付剩余2万元。 郑州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联系函签字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并函件仅有签字,没有对内容进行确认,并不代表郑州某甲公司认可文件载明事实。 四、关于案涉项目结算、已付款项的事实 2021年12月21日,郑州某甲公司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冠华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32,011,000.11元,审定金额129,617,551.83元,审减造价:2,393,448.28元。 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已付金额115,359,621.13元(包含扣款327,549.54元)。 郑州某甲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结算金额系报审前的预结算,未完成审计不应作为最终结算金额。 五、关于移送资料及审计事实 郑州某甲公司为证明河南某乙公司未移交资料及2023年1月31日移送审计现仍未出具审计结果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8月9日其向河南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催促工程资料未移交、热力工程未验收两项问题; 2.2023年1月31日,河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案涉项目送审资料目录一份,送审资料中包含工程结算书八册及结算审核报告; 3.2023年5月30日,航空港区政务服务中心向建设局发送关于补办项目不动产权证有关工作函件一份,载明案涉项目因涉及航空限高暂无法出具规划指标说明函,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论证后出具《情况说明》代替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 4.2023年6月1日其向河南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要求提交消防资料和质量监督归档资料。 孙某、河南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孙某称在工程验收时已经按郑州某甲公司要求向监理单位提交相应资料,后将竣工资料交给郑州某甲公司指定的接收单位郑州量子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伟业),最终系郑州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未完成审计,与原告无关。为证明该事实,提交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审查表一份,分别加盖河南某乙公司和监理单位开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 郑州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审查表仅是预验收,与工程资料移交无关。 六、关于郑州某甲公司主张扣款的事实 郑州某甲公司另称案涉工程存在扣款共计4,390,690.06元,其中维修费用240,448.31元,电梯配件被盗损坏费用251.73元,罚款12万元,消防器具配备费用137,721.6元,消防工程整改费用2,392,268.42元,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50万元。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于维修费用240,448.31元 由于河南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责任,郑州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加收维修费用15%的管理费后,河南某乙公司应承担240,448.31元,具体详见下表: 郑州某甲公司另提交与第三方维修单位河南宇达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维修合同、对账单、通知单、支付凭证等证据。 孙某认可王**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针对该维修扣款台账,有王**签字均予以认可,但郑州某甲公司不应额外扣除15%维修费用的管理费。 (二)关于电梯配件被盗损坏费用251.73元 郑州某甲公司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段一批次项目,于2016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在2019年6月3日甲方和电梯单位进行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七标段一批次部分电梯配件被盗(损坏)(经初步计算被盗/损坏配件金额为251.73元)。……我司同意郑州某甲公司将上述被盗案件的电梯配件款从我司最近一次付款中扣除,用作相关配件的采购费用……”该承诺书下方有河南某乙公司盖章和王**签字。 孙某及河南某乙公司称该《承诺书》涉及的系航南新城七标段一批次项目电梯配件丢失,与本案无关。 (三)罚款12万元 郑州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虽然竣工,但并未通过热力验收并网、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验收,河南某乙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按照河南某乙公司承诺内容,应承担罚款1万元、10万元(两次节点罚款)、1万元,共计12万元罚款。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22年6月29日郑州某丙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贵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2项目将于2022年6月底交付,业主开始回迁。现七标2的消防系统、智能化系统仍未与七标1、九标2对接,达不到交付使用要求,存在较大交付风险和安全隐患。经多次催促,贵司仍未安排施工,现要求贵司务必于2022年6月30日前安排消防及智能化施工人员到场,2022年7月2日前完成图纸所有内容及系统调试。否则,我司将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我方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该《工作联系单》下方有王**签字。 2.2022年12月7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贵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二批次(48#、49#、54#、55#、57#、62#楼及车库)已于2022年6月投入使用,交付前查验该项目消防系统未接入消控室,不能正常使用……现要求贵司高度重视,积极组织施工,务必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消防系统的接入与调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并经第三方检测,取得检测合格报告。否则,将给予贵司5万元(伍万元)罚款,从下次工程款付款中扣除。……”该《工作联系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王**。 3.2022年12月30日《承诺书》内容为“致郑州某甲公司:由我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段二批次有如下工作未完成:1、热力工程未通过热力公司验收及并网;2、消防工程未调试且经第三方检测;3、智能化工程未完成;4、临时围墙未拆除。现向贵司承诺:1、2023年1月13日前完成热力工程整改并通过热力公司验收,否则自愿接受10000元(壹万元)的罚款;2、2023年1月19日前完成消防工程调试、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且第三方检测合格,否则自愿接受50000元(伍万元)罚款;3、2023年1月17日前完成剩余智能化工程及调试,否则自愿接受10000元(壹万元)罚款。4、2023年2月17日前将临时围墙拆除完成,否则自愿接受10000元(壹万元)罚款。以上因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给予的罚款在下次付款时直接扣除。”该承诺书下方有河南某乙公司盖章。 4.2023年3月30日《工作联系单》,系郑州某丙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送达,内容为“2022年9月26日,郑州航空港城市运营有限公司对贵司承建的南安置区8号地楼道立管和水暖井分户装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将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做了反馈,详见附件。我工程部及时将验收反馈情况通知贵司并要求贵司整改。截止目前,贵司未按要求安排整改,严重影响了热力并网计划,为了本项目热力尽快并网,现特要求贵司能足够重视,夯实责任,采取措施,加强推进力度,务必在2023年4月15日前完成对现存问题的整改,达到并网条件。否则,我司将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承担,且我方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该《工作联系单》下方有王**签字。 5.2023年7月3日《工作联系单》系郑州某丙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送达,内容为“河南某乙公司:由贵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二批次智能化工程至今未能正常使用,……现特要求贵司务必在2023年7月6日前安排相应人员进场排查、整修、调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否则,我司将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排查、整修、调试)从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且我方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该《工作联系单》下方有王**签字。 孙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称系案外人发送通知,与本案无关,且早已验收使用,郑州某甲公司无权罚款。 (四)消防器具配备费用137,721.6元,消防工程整改费用2,392,268.42元 郑州某甲公司称消防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未验收,经被告多次催促并发函,河南某乙公司拒不进行消防整改,郑州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2024年9月18日《工作联系单》系郑州某丙公司向河南某乙公司送达,内容为“河南某乙公司:……由贵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二批次工程在项目交付时,贵司未配备气体灭火器、灭火器、消防水枪、消防水带等消防设备,现航程置业通知需贵司于2024年9月25日消防验收前将以上消防设备配备放置齐全并移交物业,我工程部及时将情况通知贵司并要求贵司及时配备,望贵司高度重视,若贵司到期未完成,则由航程置业统一配备,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贵司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且我方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该《工作联系单》通过邮寄送达。 2.2024年12月河南隆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安公司)出具的《灭火器、水枪水带预算书》,显示工程费用预算造价为137,721.6元(地库2分区71标段42,298.64元+地库2分区72标段95,422.96元)。 3.隆安公司出具的《排查报告》《消防改造工程预算书》,显示了案涉消防工程排除出来的问题及整改方案,《消防改造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费用预算造价为2,391,168.42元。 孙某对《灭火器、水枪水带预算书》有异议,称其曾购置了相关消防设施,系因郑州某甲公司原因未能配备,且上述预算书金额并未实际发生,应最终配备后,按双方过错分摊费用。对于《排查报告》《消防改造工程预算书》,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消防验收系因郑州某甲公司原因无法进行,与孙某无关,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超过了质保期与孙某无关,且上述预算书金额过高,并未实际发生。 (五)防水工程维修费用150万元 郑州某甲公司称案涉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预留77万质保金不足以覆盖损失。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通知河南某乙公司未予维修,初步核算维修费用1,096,874.58元,为保证后续防水工程质保维修,应以150万元扣留防水工程质保金。为证明前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渗漏图片若干、渗漏问题明细报价,显示维修金额共计1,096,874.58元。 2.2023年11月10日《工作联系单》及邮寄单。主要内容为“河南某乙公司:今天上午办事处组织航程河西指挥部、物业公司及我司代表就贵司承建的航南新城七标段工程维修事宜召开碰头会,会上物业公司提出目前七标存在的一些需维修问题,主要包括仍在质保期内未维修问题及在质保期内未及时组织维修,已拖过质保期问题,这些问题已多次督促总包单位进行维修,目前仍未得到解决,物业公司已将问题清单以函件形式报送我司及办事处。办事处及航程河西指挥部提出明确要求,问题清单中所包含的上述两类问题属于总包单位维修范围,需总包单位于2023年11月14日前派人进场维修,一次维修完成,验收合格后方可退场,若总包单位无人维修则由我司安排第三方单位进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贵司的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请贵司高度重视,立即安排人员进场维修,否则我司将按照办事处及指挥部要求执行后续工作,且我方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该《工作联系单》后附有问题清单,通过邮寄送达河南某乙公司。 孙某及河南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渗漏照片并不显示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渗漏问题费用明细系郑州某丙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未实际发生,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问题。工作联系单通知主体均是郑州某丙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郑州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工作函中列明的项目,无法证明系涉案工程项目,工作联系单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10日,早已超过涉案工程的质保期。 七、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庭审中,孙某、河南某乙公司均认可防水质保金是防水工程的20%即77万元。 另查明,案涉七标一批次建筑面积41808.62平方米,七标二批次建筑面积61044.93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州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河南某乙公司与孙某之间系违法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州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应当如何认定;二、郑州某甲公司抗辩的扣款事项是否成立;三、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郑州某甲公司与河南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款项应当如何认定 就航南新城七标二批次工程而言,已于2021年10月28日经五大主体通过竣工验收。郑州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已于2022年6月20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接收单位,现早已投入使用。2021年12月21日经郑州某甲公司委托冠华公司结算审核,审减后已确定确认结算金额129,617,551.83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郑州某甲公司辩称该结算仅为预结算,最终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虽河南某乙公司与郑州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将近4年并投入使用,虽郑州某甲公司已报送审计,但至今未出具审定结论,参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河南某乙公司有权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但本案中郑州某甲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河南某乙公司对审减后的金额亦无异议,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29,617,551.83元。 二、郑州某甲公司抗辩的扣款事项是否成立 关于郑州某甲公司主张的关于质保期内零星维修费用240,448.31元。根据其提交的通知单,均有孙某委托的项目经理王**签字,另结合其提交的维修照片、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及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质保期内存在维修事项,故对其主张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209,085.4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加收15%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虽双方合同存在该项约定,但郑州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维修事项上付出与其主张加收金额相对应的管理成本,故扣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据实计算,对其主张加收15%管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梯配件被盗损坏费用251.73元,虽该项损失发生在七标一批次,但案涉七标工程是一个整体合同,仅分成两个批次进行结算,郑州某甲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该项损失由河南某乙公司、王**共同出具承诺书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罚款12万元,其性质属于违约金,郑州某甲公司提交的通知单虽载明了相关整改事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河南某乙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对该项扣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防器具配备费用137,721.6元、消防整改费用2,392,268.42元,根据郑州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存在部分消防器具未配置到位及需要消防整改的事项,包含七标一批次和二批次所有费用。但案涉工程七标一批次早已于2016年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已远超质保期,郑州某甲公司主张七标一批次相关维修整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另综合考虑案涉工程迟延验收的原因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河南某乙公司承担消防器材及整改费用454,579.69元[95,422.96×30%+61,044.93÷(61,044.93+41,808.62)×2,392,268.42×30%]。 关于防水工程质保金77万,双方均认可防水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郑州某甲公司主张暂扣除防水质保金7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郑州某甲公司称因防水维修金额远超质保金,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扣除超出质保金范围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郑州某甲公司合理扣款共计1,433,916.9元,扣除其已向河南某乙公司支付的115,359,621.13元,仍欠付河南某乙公司12,824,013.8元(129,617,551.83-115,359,621.13-1,433,916.9)。郑州某甲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其以未最终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应视为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另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在案涉工程已形成结算争议的情况下,其以发票抗辩不予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孙某实际投入资金、人力、材料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基于上文分析,郑州某甲公司尚欠付河南某乙公司12,824,013.8元。河南某乙公司与孙某内部争议双方自愿另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内部合同约定,河南某乙公司应当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4,013.8元,郑州某甲公司在欠付河南某乙公司工程款12,824,013.8元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形成结算争议,但根据郑州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最迟已于2022年6月20日交付使用,故对孙某主张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款12,824,013.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某甲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4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652元,河南某乙公司负担51,347元,郑州某甲公司负担5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