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11民初2063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夏邑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河南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丁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河南东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33400元及利息37987.5元(利息以33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379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丁某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丁某承担责任,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33400元及利息37987.5元(利息以33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379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三台塔吊,设备使用于浚县建业黎阳府。合同约定设备月租金为9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设备使用完毕后,双方进行部分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丁某书面承诺对被告***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追款无果,特起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根据***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是***个人,而非原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浚县建业黎阳府是被告丁某借用东某公司资质承包,***承包其中的17、18号楼,2021年***和***及丁某共同商定,剩余租赁费264600元由***向东某公司和丁某主张,即从案涉项目中应给***结算的工程款中支付租赁费,为此,***于2021年9月30日还向***出具了一份证明,随后,***一直向东某公司和丁某主张案涉债权,因东某公司和丁某未结清其租赁费,***和原告公司应当向东某公司和丁某继续主张权利,而非起诉***。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约定,律师费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原告与东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东某公司主张没有依据。同时不认可被告***所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丁某出具的报停证明,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塔吊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首页出租方没有填写主体,但末页落款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2021年9月30日),系***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双方身份,亦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日原告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2份(内容基本一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用于浚县建业黎阳府的项目建设,每台塔吊月租金9000元。租赁合同第五条均载明“……租费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后次日开始计费。租金每两个月结算支付租金一次。如租赁期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结算。每台租期不得低于六个月起,租期不足六个月,按照六个月计算。如遇到工地任何原因停工,甲方照收租费”;第十条载明“违约责任1、在乙方不拖欠甲方租赁费的前提下,甲方应按乙方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标准节、附墙,给乙方造成影响,乙方有权扣除当日租费。……3、如不能按时结算租赁费则加收乙方违约金为总租金的每天百分之一收取,付清为止”;第十一条载明“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些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败诉方自愿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台塔吊。2020年5月14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18#塔吊从2020年5月2号开始计费。17#塔吊从2020年5月13号开始计费”。2021年9月30日***出具塔吊使用时间及费用清单1份,载明“2020年10#6月10日-11月15日=47000元。17#5月2日(2020年)-3月15日(2021年)去年春节15天10个月×9000元=90000元。18#5月13日(2020年)-3月15日(2021年)去春节15天,9个月零17天×9000元=86100元。3个塔基4500元。安装费10#25000元,17#35000元,18#35000元。2021年3月15日-9月30日17#、18#两个吊共13个月×9000元=117000元。合计439600元-175000元=264600元(贰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整)。***2021年9月30日”。2022年4月8日丁某出具证明1份“今证明***在鹤壁市浚县建业黎阳府项目工地租赁给***17号楼,18号楼使用的两台塔吊,在2022年4月8号全部拆除完毕撤离现场,同时塔吊停止使用计费”,丁某在该证明下方手写注明“我只证明***使用塔吊的时间,费用由***个人承担”。丁某曾在其中一份租赁合同落款处下方手写注明“经***和***二人据本合同的结算款¥26.4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陆佰元,此款我本人担保在项目结束时约2022年4月20日前付清”。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之后又陆续支付租金39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2377元。
另查明:被告东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东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郑州某公司,庭审中***称其系从丁某处承接的17、18号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吊3台用于案涉工程施工,陆续欠原告租金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出具的证明、报停证明等证据为证,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责任。关于租金数额:从***出具的塔吊使用时间及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截至2021年9月30日,***欠原告租金264600元未付,但***在2021年9月30日出具证明后并没有将塔吊拆除返还给原告,丁某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其中17号楼、18号楼使用的两台塔吊直至2022年4月8日方才拆除返还,***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塔吊拆除返还时间,也未提交2021年9月30日已将案涉塔吊返还给原告的证据,故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该两台塔吊仍应继续计算租金,租金数额为112800元[(9000元/月×6个月+9000元/月÷30天×8天)×2台]。则***欠原告租金数额为377400元未付,扣除被告***之后又支付的39000元,现***欠原告租金338400元未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租金数额为333400元,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333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334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支付其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要求东某公司及丁某承担责任,且东某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故东某公司及丁某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关于***辩称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均加盖有某公司印章并有***签字,虽然被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中未加盖某公司印章,但该合同中有***签字,***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租赁塔吊事实认可并已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体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的浚县建业黎阳府是被告丁某借用东某公司资质承包,***承包其中的17、18号楼,2021年***和***及丁某共同商定,剩余租赁费264600元由***向东某公司和丁某主张,即从案涉项目中应给***结算的工程款中支付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中仅有其个人签字,并无原告签字同意,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某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租金33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4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237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李某:联系电话26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李某:262691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