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能与被上诉人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866536-3。
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
负责人赵卫东,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同上。系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述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文幸、文龙,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5514737-2。
住所:武定县狮山镇平田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贺举,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16018-9。
住所:禄劝县公园尚居S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娟,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华山,禄劝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人***、***、***、**能与被上诉人武定德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昆明新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当、事实不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禄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石林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鸿
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