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695号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951601895。
住所地:禄劝县公园**S1幢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赵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兴职业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0007873730455
住所地:禄劝县崇德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与被告云南新兴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新兴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兴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36206.13元;2、判决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审理中,原告新茂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6206.13元;2、判决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原告签订《云南新兴职业学院禄劝校区建设商业古镇一条街及相关附属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被告将新兴学院大学城内商业古镇一条街建设项目(包括校内道路施工和校区室外消防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方式以及安全责任承担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完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2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末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1月4日两次从学院李副院长处以私人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了300万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出具了两份《借条》,并注明款项待结算工程款时偿还。2021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1936206.13元,扣除被告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的300万元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936206.13元。结算后至今,原告对案涉债权进行了多次催讨,但被告屡次承诺付款后又屡次爽约。被告的行为不但有失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兴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仅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涉案工程系原告方在没有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擅自施工完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属违法违规建筑,根本无法通过验收。原告的行为违反双方框架协议约定,己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原、被告在签订框架协议前,原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李自友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商谈,希望被告能够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进行施工。李自友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曾经担任过禄劝县住建局局长,其在禄劝县相关部门关系好,如果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能够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并保证所施工工程能够顺利通过验收。被告信以为真,于2019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仅为框架协议,正式建筑施工合同待施工设计完工后另行签订。另外,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的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框架协议后,原告在没有规划、没有设计图纸、没有施工图纸、没有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后来被告发现后,强行制止才被迫停工。原告的负责李自友曾经身为原禄劝县住建局局长,有关建筑方面的法律法规非常了解。但他却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最终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属违法违规建筑,根本无法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2、《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新兴职业学院禄劝校区建设商业古镇一条街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被告将禄劝屏山镇云南新兴职业学院大学城内商业古镇一条街建设项目(包括校内道路施工和校区室外消防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价款、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款(质保金)支付以及安全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3、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经原、被告2021年1月19日结算确认为11936206.13元;
4、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票面金额为125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5、借条,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被告的李副院长两次以私人借款形式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支付了300万元,并注明款项待结算工程款时偿还的事实。扣除借款300万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36206.13元的事实;
6、移交清单,证明涉案工程2020年1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是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施工,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框架协议签订后,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对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建设工程结算书不认可,因框架协议中约定,最终价款是由总工程师认可为准,结算书上虽有学院的副院长签字,但是他不能代表新兴学院。对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借条真实性认可,用于扣减工程款认可,但认为原告是在没有图纸、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的工程。对移交清单三性不认可,因移交清单上移交单位不是原告。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框架协议,正式合同需待施工设计完成后再另行签订。协议第六条2项约定:原告承包的所有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原、被告及设计方、监理方全部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及负责的项目工程款的95%,原告需配合和协助被告完成所有政府验收手续;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系原告在涉案工程未取得设计图纸,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完成,已经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
2、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在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待证事实。对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结算书、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借条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因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原告新茂公司与被告新兴学院签订云南新兴职业学院禄劝校区建设商业古镇一条街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云南新兴职业学院禄劝校区商业古镇一条街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禄劝屏山镇云南新兴职业学院大学城内;工程内容工程全包(包括设计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区域的公共部分水、电、路、网及绿化、照明等),含基础、主体、室内外消防、弱强电、宽带等通讯网络等施工图纸所示所有内容;新兴学院根据设计要求指定的工程项目;主体工程以及设计图所示内容、消防、排水、商业街道路、绿化等预计工程量约2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单价2360元每平方米;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合同签订被告新兴学院支原告新茂公司工程预付款2660元;原告新茂公司承包的所有建设项目完工并由五方(本合同甲、乙方及设计方和监理方)全部验收合格,被告新兴学院支原告新茂公司承包及负责的项目工程款到百分之九十五;原告新茂公司需配合和协助被告新兴学院完成所有政府验收手续;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其余百分之五质保金;为满足学院2019年8月底顺利搬迁,除古镇一条街工程项目外,原告新茂公司愿以每平方米130元的平均单价承建被告新兴学院校区内所有道路施工;全部校区室外消防由原告新茂公司以90万元的总包价承建,与道路施工同步进行。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古镇商业一条街的总包合同价实际为1700元/平方(含主体及所有水电路绿化网络等包工包料并含税);框架合同所定2360元/平方,仅是用于支付孔子书院相关款项的便利;除价格按以上规定为准外,其余所有条款均以框架协议各条款为准,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新茂公司依约对新兴学院四合院、值班室、警务室、四合院附属工程、学院道路工程、学院室外楼梯(四合院)、商业街室外电缆铺设、商业街室外消防等进行施工。在施工中,2020年1月17日,被告新兴学院以原告新茂公司向新兴学院李副院长借款的形式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1月4日,被告新兴学院以原告新茂公司向新兴学院李副院长借款的形式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2021年1月19日,双方对新兴学院四合院、值班室、警务室、四合院附属工程、学院道路工程、学院室外楼梯(四合院)、商业街室外电缆铺设、商业街室外消防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新茂公司所做工程工程款为11936206.13元。2021年12月30日,被告新兴学院支付给原告新茂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现原告新茂公司所做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新兴学院尚有5936206.1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兴学院将新兴学院四合院、值班室、警务室、四合院附属工程、学院道路工程、学院室外楼梯(四合院)、商业街室外电缆铺设、商业街室外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新茂公司承建,原告新茂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现被告新兴学院已投入使用,被告新兴学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新茂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93620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新茂公司诉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新茂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则被告新兴学院对未付工程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新兴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6206.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93620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3元,由原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1元,被告云南新兴职业学院负担49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