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591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廷超,男,土家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告: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季华西路紫南锦石村以东铺位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XXXX33G。
法定代表人:冼志明。
委托代理人:李绍均,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其,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任廷超、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廷超、***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1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4760元【280元/天×267天(2015年12月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8月31日)】、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757.2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540.31元;2.被告信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信邦公司承包了狮山虹岭商业广场(保障性住房项目)1号楼-7号楼工程,后将给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转包给被告任廷超,随后任廷超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相关工作。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外支架管跌倒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第6-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创伤。原告伤情稳定后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信邦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将外脚手架施工工程发包给了***,***雇佣任廷超对工程进行施工,任廷超又雇佣了原告等人实际施工。我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承包方***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无需再就原告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其次,***、任廷超与原告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其双方对原告存在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若因其违反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损害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保证不违反操作规程,不发生安全事故,并承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的大小安全事故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因此,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或实际施工人任廷超承担责任。二、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多年,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有防范意识,施工过程中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并要求承包人或雇用人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及护具。原告自称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外支架管跌倒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足见其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缺陷,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廷超、***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廷超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被告新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6年8月27日证明(原件)及证明人人事档案表(打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用以证明证人在佛山工作及居住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
3.病历1份(原件)、出院小结1份(原件)、报告单1份(原件)、住院费明细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为在工作时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及医嘱的情况。
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自付鉴定费1500元。
5、2016年8月4日证明(原件)、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我认识原告已经五、六年了,我和他一起在佛山地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每天的工资收入大约是200元。原告是在背脚手架扣件时因脚底打滑受伤的,当时没有系安全绳。涉案工程是***承包来的,***把一部分分包给任廷超,任廷超再找我们来做。
被告信邦公司举证如下:
7.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3页(原件),用以证明***承揽了被告信邦公司虹岭商业广场(保障性住房项目)外脚手架施工,***承诺施工过程中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行政和经济责任。
8.2015年11月23日开具的收据1张(原件)及网银交易凭证2张(打印件)(汇款金额共计为41万元);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收据1张(原件)及汇款单1张(原件)(汇款金额为10万元);2016年1月22日开具的收据1张(原件)及网银交易凭证1张(打印件)(汇款金额为30万元);2016年2月1日开具的收据1张(原件)及网银交易凭证1张(打印件)(汇款金额为20万元);2016年5月7日开具的收据1张(原件)及网银交易凭证1张(打印件)(汇款金额为8万元);2016年8月22日开具的收据1张(原件)(现金4万元);2016年9月12日开具的收据1张(现金10万元)(原件);工程结算1张(原件),用以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信邦公司向***共计支付人民币123万元,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总结算额为人民币1496090.5元,信邦公司已支付123万元,尚欠***工程款266090.5元。
9.协议书1张(原件)、2016年11月22日收据2张(原件)、网银交易凭证14张(打印件)、工资表3张(原件),用以证明***及任廷超委托信邦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任廷超班组工人,合共266090.5元,欠***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任廷超、***均没有举证。
被告任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信邦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外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信邦公司将狮山虹岭商业广场(保障性住房项目)1号楼-4号楼的建筑物双(单)排外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等方式发包给***,***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负责,发生质量安全事故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雇佣任廷超为班组长的作业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工人之一参加了施工。同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因脚底打滑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6-11肋骨骨折;2、双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165.91元,已由***全部支付。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前系广东省连州市农村居民,在佛山市居住已满一年。原告自称其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二、诉讼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交通费的凭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现查明,被告信邦公司将建筑物的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又雇佣以任廷超为班组长的作业班组进行施工,原告作为班组工人之一参加了施工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可见,任廷超只是带领工人工作的班组长,同样处于提供劳务的一方而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这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一事也可以得到印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其从事建筑劳务行业多年,但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建筑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邦公司将涉案建筑物的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对此信邦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邦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依法不需承担责任,但其引用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对其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6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840元(住院23天,每天80元);4.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误工费12326元(上年度国有房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54205元,住院23天加医嘱全休两个月共83天);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10%折算);8.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130146.31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91102.42元;因原告受伤致残,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给原告96102.4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1165.91元后,还应赔偿给原告54936.51元,被告信邦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4936.51元。
二、被告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921.88元并于履行上述债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被告佛山市信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炎
审 判 员 莫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忠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函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