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

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新疆百世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1号
上诉人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百世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的(2019)新01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百世德公司向万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百世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世德公司自侵权之日起至今仍在对万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为此造成的侵权损失和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正确的基础上应当判决百世德公司向万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为100万元。 百世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万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万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事实认定不准确。1.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可编程控制器HPZ96B的电流信号来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电机保护器FS2相同,控制原理、控制方式、控制作用完全相同,将智能电机保护器FS2与可编程控制器完全等同的意见有误。首先,智能电机保护器FS2是一种过载保护型的电气部件,而可编程控制器则是一种控制部件,二者在结构与功能上都不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可编程控制器HPZ96B所起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电机保护器FS2完全不同。智能电机保护器FS2仅仅用于星形运行到三角形运行的转换,而可编程控制器则是用于灵活的设置控制程序实现自动控制,既控制三角形运行到星形运行的转换,同时也控制星形运行到三角形运行的转换。因此,由于结构、功能与作用都不相同,不应将其与可编程控制器完全视为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智能电机保护器FS2”的相关特征,将智能电机保护器FS2接入可编程控制器的位置,电路根本就不能正常工作。2.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编程控制器电路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电机保护器FS2的电路连接方式构成等同的意见有误。由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星形运行/三角形运行转换时的工作原理完全不同,所以采用了完全不同的部件,涉案专利采用双电机保护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可编程控制器;也是由于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双电机保护器的电流感应线圈与可编程控制器的电路连接位置,也不相同,二者的作用完全不同,达到的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不能认定为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智能电机保护器FS2电流感应线圈的电路连接方式”的相关特征,用智能电机保护器FS2替换可编程控制器电路不能正常工作。3.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智能电机保护器JD-6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智能电机保护器FS1的安装位置不同,但在该电路上相同电器原件的顺序颠倒并不会对该电路的功能和效果产生不同影响,构成等同的意见有误。由于涉案专利的智能电机保护器FS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智能电机保护器JD-6在保护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所以使得其电路连接存在差异,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4.原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控制回路原件实现的功能与效果相同的意见有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回路中的部件以及其连接方式、控制方式都存在很多的区别,原审判决仅仅通过简单的比对就武断地认定为二者相同的认定有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第二,原审判决中存在诸多错误。1.原审判决中参照对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不正确。2.原审判决书中的部分文字描述是错误的。3.万隆公司提供的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图纸与权利要求1的实际保护范围严重不符。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公开日为2011年8月17日的CN201937539U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第四,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额度过高。
万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万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百世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百世德公司赔偿万隆公司损失10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等);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世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万隆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062xxxx.1、名称为“抽油机三角形启动星形运行节能控制柜及其控制方法”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期为2017年1月4日,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百世德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吐哈油田鲁克沁采油厂与百世德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及涉案产品照片,该协议中供货范围载明物资名称为“抽油机星三角智能巡检互切节能控制柜”,规格型号BSD300-55/380,需求数量30台,到货地点为新疆鄯善吐哈油田鲁克沁采油厂。百世德公司对该协议中载明的产品数量30台及产品照片均认可是百世德公司的产品。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9年6月28日,百世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万隆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7月9日受理。2020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 另,原审法院根据万隆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吐哈油田鲁克沁采油厂与百世德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一份,并对涉案产品拍摄了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万隆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其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万隆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相同及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百世德公司提交的《电气与plc控制技术及应用》、《电气工程师手册》公开发表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但均只记载了线路连接方式,故百世德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百世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万隆公司诉请百世德公司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隆公司未提供关于百世德公司许诺销售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万隆公司举证证明百世德公司依据《技术协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计30台,百世德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包含30台机器及服务费共计376131.6元。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万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百世德公司经营范围,结合万隆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综合确定百世德公司应赔偿万隆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鉴于涉案专利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万隆公司及百世德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可以裁定驳回万隆公司的起诉。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依法维持有效,万隆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第469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万隆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吐鲁番地区万隆电气有限公司;新疆百世德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新疆百世德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凌宗亮 审 判 员 唐小妹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1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凌宗亮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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