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79号
原告: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建司),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保健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217181535C。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威信县住建局),住所地: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742D。
法定代表人:李克江,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南亚建司与被告威信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被告威信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3,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该工程款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545,233.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威信县扎西镇盐井街的威信县县城老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盐井街管网及人行道部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4日,威信县审计局出具[2020]27号审计报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6,733,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6月9日共计支付原告款项4,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威信县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未付款原因是按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5,382,581.44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扩大了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完后工程价款经审计实际为6,733,000元,导致部分资金无法及时支付,且签订合同时涉案项目资金来源是政府资金,截止目前相关政府部门只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差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并非是被告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南亚建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威信县扎西镇盐井街的威信县县城老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盐井街管网及人行道部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是5,382,581.44元,审计报告能证明扩大工程项目的事实,扩大的工程项目原告已接受施工,所以欠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威信县扎西镇盐井街的威信县县城老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盐井街管网及人行道部分),经威信县审计局审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733,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明该事实。
2.企业联系函、律师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明该事实。
被告威信县住建局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名为威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因机构改革变更为现在的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威信县扎西镇盐井街的威信县县城老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盐井街管网及人行道部分),合同约定价款为5,382,581.44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计量、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的变更、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扩大了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导致工程价款超过合同价款,经威信县审计局审计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送审南亚建司工程投资7,739,000元,通过审计存在重计、多计工程量及定额错套、高套等原因,多计的工程价款1,006,000元。故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733,000元,减除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6月9日共计支付原告款项4,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3,000元。之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工作联系函,并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威信县扎西镇盐井街的威信县县城老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盐井街管网及人行道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扩大了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原告已接受并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3,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1页14.2中约定“本工程支付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后扣除5%保修金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施工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限并未约定,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2020年10月14日经审计确定实际工程款,已有四年多时间,被告在审计确认工程价款后应及时将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但从审计确定工程款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33,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经审计部门审计于2020年10月14日已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金额后未及时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3页16.1.2中的第(2)项约定“因分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款的0.8%赔付违约金”,说明双方就违约责任以违约金形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只对未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金条款,未约定利息条款,结合施工工程的资金来源性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等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被告从审计确定工程款之次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欠付工程款损失支付给原告较为恰当。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33,000元,并以2,7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6元,减半收取16,513元,由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俊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