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78号
原告: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建司),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保健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217181535C。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威信县住建局),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742D。
法定代表人:李克江,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云聪,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南亚建司与被告威信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演,被告威信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云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2,204.5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该工程款从2021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威信县环城西路的人行道铺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威信县审计局【2020】25号审计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59,776.57元,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支付原告款项700,000元,扣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422,20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威信县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未付款原因是政府未拨付工程款;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南亚建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威信县环城西路人行道铺装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59,776.5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人行道铺装工程,原告另为被告施工威信县污水处理厂暨管网配套工程剩余工程,经威信县审计局审定,账面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15,600元(含管网部分),减除重计、多计工程量,定额错套、高套等多计的工程价款655,8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859,8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2.企业联系函、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在企业联系函中已明确叙述原告系中小企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的人行道进行铺装,合同价款243.24万元,合同还对工程量确认、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变更、竣工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施工时间延后材料人工上涨等,导致工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施工威信县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配套工程剩余工程。威信县审计局2020年9月23日作出审计报告,载明账面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515,600元,减除重计、多计工程量,定额错套、高套等多计的工程价款655,8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859,8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59,8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工作联系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人行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另行为被告施工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配套工程剩余工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2,204.5元,经审计部门审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4,859,800元,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后,被告应在审计报告作出的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支付原告700,000元,尚有4,159,800元未支付,故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159,8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欠付工程款从2021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陈述2021年1月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从被告支付的700,000元中款项中扣除,视为原告主张从工程价款审定之日起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工程价款于2020年9月23日经审计部门审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24日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在被告支付的700,000元款项中先扣除逾期违约金不合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4,85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月9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4,15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9,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即: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4,85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月9日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利息以4,15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南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4元,减半收取23,792元,由被告威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