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302执9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43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274元,执行费94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无人办公。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奥迪牌、×××号丰田牌、×××号奥迪牌车辆的产权手续,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土地、股票、房屋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向本院出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盖宁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