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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302执1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灵武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564130169B。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宏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302民初56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水泥款525840元及利息5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99.79元及本案执行费8246元,被执行人已偿还20000元,但下剩执行款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7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宏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号奥迪牌、×××号奥迪牌、×××号丰田牌、×××号华泰圣达菲牌汽车的产权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2022.3.30-2024.3.30),如被执行人要求续冻,可在冻结到期前30天向本院提交续冻申请书,如到期仍未提交申请书,所造成的财产流失等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土地、房屋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3、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失信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并向本院出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李亚辉
审判员赵国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