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302执11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执行人:***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吴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302民初510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及利息17688.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4元、执行费223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起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查找被执行人,该公司未正常经营,其后通过法院邮政快递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签收,也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CAC7**号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CAJ1**号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宁C000**号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宁CX33**大切诺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宁C259**黄海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宁C309**黄海牌汽车一辆。经吴忠市车辆管理所核实,宁CX33**大切诺基牌汽车查无此车,宁C259**黄海牌汽车车主信息不符,宁C309**黄海牌汽车车主信息不符。我院已冻结剩余3辆车户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股票、公司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毛继保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