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与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3民初2301号
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盖州市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吉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与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丁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后经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完成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工程数量,被告尚欠原告56万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并超付,无需再支付。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忠旺公司冷轧车间精整3、4、5区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安装分包给原告,安装费包干单价分别为440元/吨和460元/吨,总工程量约10981吨,总价款4917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非法分包,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停工,仅完成工程量合计5648.707吨,工程款合计2491570.49元。由于原告非法分包给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蒯乃军,且不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罢工上访,被告替原告垫付了582317元工资。原告施工工程中违反工地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被发包方宝冶公司罚款3000元。原告施工工程中疏于管理造成材料丢失,被告补发结尾工程施工方39798.21元。原告施工工程中造成被告焊接设备走道板损坏,发生维修费22990元。原告未完工剩余工程,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8955.21元,多付47385元,按合同约定扣留5%质保金104.44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51832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造成停工,应按合同总价5%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586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为工程分包人(乙方),项目名称为“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冷轧车间、精装3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工期为120天,合同单价为440元/吨,合同范围内安装费总量约6700吨。该合同签章页有双方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盖章、乙方代表人张北签字。2018年11月5日,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单价为345元/吨,合同范围内安装费总量约6700吨。该合同签章页有双方公司盖章、甲方代表人张北签字、乙方代表人蒯乃军签字。
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为工程分包人(乙方),项目名称为“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精装4、5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内容为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工期为60天,合同单价为460元/吨,安装总工程量约4281吨。该合同签章页有双方公司盖章、甲方代表人谢国义签字、乙方代表人张北签字。2019年6月3日,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单价为365元/吨,安装总工程量约4281吨。该合同签章页有双方公司盖章、甲方代表人张北签字、乙方代表人蒯乃军签字。
2019年4月23日、5月22日、7月5日、9月23日原告工程负责人张北向被告出具4张收条,载明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分别为197200元、263050元、491600元、489000元,合计1440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充分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了被告冷轧车间、精装3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及精装4、5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为蒯乃军。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及由蒯乃军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蒯乃军工程款1368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并提交了给工人现场发放工资的视频。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视频中发放的工人工资系与该案涉工程有关,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不能证明上述工人系属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且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视频资料及工资发放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615吨。其中精整5区项目完成安装948吨,合同单价为460元/吨;精整3区项目完成安装4667吨,合同单价为440元/吨。按照合同约定,精整5区项目应按照安装工程费价款的80%支付安装费进度款,为348864元(948吨×460元/吨×80%),精整3区项目应按照安装工程费价款的70%支付安装费进度款,为1437436元(4667吨×440元/吨×70%),合计为1786300元。原告承认张北出具4张收条的真实性,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44085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45450元(1786300元-144085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丢件清单、丢件发生费用明细、走道板车间现场焊接发生费用明细及报验单,因系被告自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宝冶集团内部对被告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亦无法证明与原告施工有关。被告提交了与营口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合同价款483600元,被告陈述实际支付了45万元,欲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另找其他公司施工,故应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未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5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由被告负担650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娜
人民陪审员 吕 娜
人民陪审员 曹延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琼
书记员朱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