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海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常红,营口市西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被上诉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江、丁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2020)辽0803民初2301号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6月3日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并经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进度完成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工程数量,上诉人按照与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己全部支付了工程款1368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钢结构安装达成的专业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那么上诉人与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如出一辙,也应合法有效。一审中被上诉人说上诉人与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每吨差价95元,而事实情况被上诉人与上海笋冶签订的合同与分包给我们的合同价差一百几十元(请被上诉人出示与上海宝冶的合同),合同分包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我们尽管有差价,但我们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上访拖欠工资,被上诉人知情的(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且知道我们己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是因为法人蒯乃军的个人原因拖欠的,同时被上诉人此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我方工程款,被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完全是其个人原因,与我方无关,且不能用拖欠我方的工程款来垫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有效,那么如出一辙的上诉人与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也应有效,但一审法院却在论述中否定了上诉人与盐城市博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认为无效,这明显错误,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广厦钢结构工程(集团)营口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通过与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分合同将与上海宝治签订合同中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实际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通过与盐城公司所签合同,倒手降价二次转包劳务因此获利,实际属于劳务违法转包合同,对此转包行为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两分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并非上诉人所称同出一辙,其主张与盐城公司所签合同也应合法有效于法无据。盐城蒯乃军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是发生在上诉人与盐城蒯乃军所涉合同关系之间,且上诉人清楚知晓并认可答辩人根据其承诺,已经将代扣工程款582.317元直接抵付民工工资,并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扣款系包含在上诉人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之中的款项。
另,无论上诉人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盐城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应对盐城公司蒯乃军拖欠民工工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事实清楚且有法可依,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称其将工程分包给盐城劳务公司,盐城公司依约如期完成,并经答辩人出具工程进度完成审核汇总表确认了工程数量,答辩人拖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一审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均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完成审核汇总表和张北施工队已完成上报工程项目明细表,明确确认上诉人撤场前共完成的是报单工程量5648.707吨含未完工的由营口煜盛公司完成部分,总价款2,491,570.49元。2.在盐城蒯乃军拖欠民工工资上访事件发生前,答辩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已将承包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再次违法低价全部转包给了盐城公司,蒯乃军拖欠民工工资与答辩人无关。3.因蒯乃军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集体上访工程停工,答辩人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和上诉人等参与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承诺无条件接收答辩人代扣工程项目进度款直接支付民工工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上诉人是否清楚知晓,答辩人为平息民工上访两次垫付民工工资582.317元抵付上诉人的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有证据证明已超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判决正确的。三、上诉人称答辩人与上海宝治签订的合同和答辩人与其签的合同价差一百几十元,实际并不存在差价。因答辩人与上海宝冶签订的合同中,合同单价包含了上诉人在钢结构安装过程中,答辩人所要承担的所有构件超平用的垫铁垫板、连接用的高强镙栓和普通镙栓、现场油漆损耗等费用,以及所有构件的运输费等各项费用。两份合同项目范围内容不相同,价格亦不同且与蒯乃军拖欠民工工资答辩人代扣工程进度款抵付民工工资无关。因上诉人与盐城所签合同为劳务再转包合同,所涉合同差价就是上诉人非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完全是充分体现了遵循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审判原则,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人之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6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忠旺铝业将其工程发包给上海宝冶。上海宝冶将承包工程中钢结构制作与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辽宁广厦。2018年10月28日,被告将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辽宁国际,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冷轧车间、精整3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内容: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工期为120天,合同单价为440元/吨,合同范围内安装费总量约6700吨。2018年11月5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盐城博毅,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单价为345元/吨,合同范围内安装费总量约6700吨。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项目名称: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精装4、5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内容: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工期为60天,合同单价为460元/吨,安装总工程量约4281吨。2019年6月3日,原告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了盐城博毅,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单价为365元/吨,安装总工程量约4000吨。合同签订后,盐城博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盐城博毅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租用吊车等费用撤场,撤场前共完成报单工程量5648.707吨(含撤场后营口煜盛完成部分),按原被告合同约定价款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2,491,570.4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440,850元,向营口煜盛支付45万元。原告向盐城博毅支付1,368,000元。另查,2018年10月28日、2019年3月2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具了《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书第3条内容:“一旦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我司将无条件接收贵司代扣本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决定,并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因盐城博毅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经营口市政府、营口市信访局、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人社局等有关部门协调,忠旺铝业、上海宝冶等相关企业参与,由被告两次为农民工垫付工资共计582,317元。诉讼中,被告保留对原告多付工程款部分及违约金等款项的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就钢结构安装工程达成合意,其实质属于劳务分包性质,双方就钢结构安装达成的专业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盐城博毅,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既未参与工程管理,也未实际施工,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二、原告因转包合同获取的利益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价款分别为440元/吨、460元/吨,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盐城博毅的相应价款分别为345元/吨、365元/吨,每吨差价高达95元(转包合同价款已低于分包合同价款的20%),若按已实际履行的5648.707吨计算,原告将因此获利536,627.165元。我国《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转包行为均明确禁止,对转包人因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所获取的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无效。此外,本案转承包人盐城博毅在履行转包合同中,终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了农民工集体上访,其法定代表人蒯乃军也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刑入狱。如支持原告诉请,既有失公允,又助长了低价转包违法获利行为。三、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582,317元应否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虽然名头是上海宝冶(盐城博毅向辽宁国际出具的名头也是如此),但应视为是原告对被告的承诺,实际上也是应被告要求出具的。在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代扣原告工程项目进度款,符合原告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被告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为解决农民工上访垫付农民工工资,理应得到社会和法律的支持。另,关于被告保留对原告多付工程款部分及其他款项的诉权,符合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5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在2019年8月,因盐城博毅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经营口市政府、营口市信访局、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人社局等有关部门协调,忠旺铝业、上海宝冶等相关企业参与,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的承诺,两次为农民工垫付工资共计582,317元,该垫付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