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2民初307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地址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051752579X。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
被告:***,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二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4年9月尚欠原告钢材款4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0月18日前还清,同时给付原告三张支票。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能还款,交给原告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欠***钢材款,合计40万元,在10月18日前还清,有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同时交给原告转账支票3张,但均无法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400000元;
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宗原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由昌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元
书记员郑桂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