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3民初2875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郭金胜,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成军东路201号288室(18)。
法定代表人:蒯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佳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安、郭金胜,被告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尚欠的吊车施工工程款40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公司承包了佳兴公司承包的“营口忠旺铝业有限公司203吨板带泊及其配套建设项目”,在履约施工中雇佣了原告各式吊车为其施工。原告总计施工约定价款706300元,被告已给付3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406300元(有被告记账账本为证)。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按被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5615吨的70%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2019年6月3日,**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佳兴公司将从他处承包的《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冷轧车间、精整3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和《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精整4区、5区厂房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公司施工,前一份合同的单价为345元吨,工程量为6700吨,安装费总价为2311500元,后一份合同的单价为365元吨,工程量为4000吨,安装费总价为2190000元。**公司每月向佳兴公司提交合格工程进度款申请书,佳兴公司经总包确认合格在下月10日付工程费价款的70%给**公司,整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总包对佳兴公司结算款到账后付至总安装价款的100%。
**公司将上述部分吊装工程转包给**,约定**公司按照**完成的吨位进行结算。**总计施工吊装工程价款706300元,**公司已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06300元没有支付。
诉讼中,佳兴公司确认**公司完成施工量5615吨,已给付其工程款136800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70%付款比例。
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的吊装工程已实际履行并已交付完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价,至今尚欠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406300元,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6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告盐城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惠环
人民陪审员  吕 娜
人民陪审员  洪 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春龙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