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271民初2000号
原告:酒泉市汇丰彩色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太阳岛小区西北角34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宏,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人民街区1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经理。
原告酒泉市汇丰彩色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5842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画册等印刷品。2016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426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58426元至今未付
智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画册等印刷品。2016年8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426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1万元,剩余5842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智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其对该笔债务应及时进行偿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酒泉市汇丰彩色印刷广告有限公司货款58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近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