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原公司经理(已去世)。
负责人:***,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婷,女,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任嘉峪关市海达门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嘉峪关市海达门控经销部经营者)。
上诉人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钢智美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于耀生铜门货款14117元。事实理由为:2013年6月,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承接酒钢展览馆更新改造装潢装饰工程,随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负责展览馆五扇铜门订购安装工程,双方口头协议铜门要求安装纯铜皮门,2013年7月底铜门安装工程结束。2013年11月13日于耀生出具的发票写明铜门及玻璃等货款合计250000元。2017年在使用中发现铜门是镀铜皮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于耀生报250000元价格不符合镀铜皮门市场价,不同意支付余款167279元。上诉人请求按照2017年镀铜门的市场价支付货款,根据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及自行了解的价格请求依法改判支付货款14117元。
被上诉人***辩称:酒钢智美广告公司与***经营的嘉峪关市海达门控经销部早在2006年开始发生多次供货往来,每次均有欠款。2013年6月因双方熟识故口头约定由于耀生订购安装酒钢展览馆五扇铜门、玻璃及其他装饰零碎工程,***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铜门的样式、质量、价格。铜门订购安装为镀铜门,价格合计250000元。同年7月安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11月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出具正规税务发票,铜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订购安装镀铜门,使用后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以后双方又发生过供货交易,截至2016年年底上诉人累计拖欠于耀生货款167279元未付。***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于耀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货款16727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向于耀生提供本单位财务部***控经销部明细账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账目明确记载欠付海达门控经销部于耀生货款167279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货款167279元的诉请有被告财务明细账证实。***作为原嘉峪关市海达门控经销部经营者主体身份适格,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酒钢智美广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于耀生货款1672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46元,减半收取1823元,由酒钢智美广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酒钢智美广告公司针对其上诉请求提供2013年11月6日酒钢集团公司与酒钢智美广告公司签订《酒钢展览馆更新改造工程合同》,2013年10月28日《酒钢展览馆改造工程编审报告》,2006年至2016年酒钢智美广告公司与海达门控经销部历年买卖交易往来财务明细账、支付凭证,涉案铜门价格税务发票,涉案铜门的照片、2018年3月8日价格评估报告书、2013年7月电解铜市场行情单、其他经销部报价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7月于耀生订购安装酒钢展览馆的铜门系镀铜门,不符合质量要求,价格虚高不符合当时市场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06年起,酒钢智美广告公司与***经营的嘉峪关市海达门控经销部多次发生交易往来,并有欠款未付挂账的情形。2013年6月,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承接酒钢展览馆更新改造装饰工程,7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订购安装展览馆五扇铜门及其他零碎装饰工程,由原法定代表人***与于耀生口头协议五扇铜门的样式、质量、价格,随后于耀生为酒钢展览馆订购安装五扇镀铜门,双方约定总价款250000元。2013年7月31日工程结束验收使用,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于耀生货款20000元,余款230000元在财务上挂账未付。2013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1月6日酒钢集团公司与酒钢智美广告公司补签《酒钢展览馆更新改造工程合同》,2013年10月28日制作《酒钢展览馆改造工程编审报告》,五扇铜门审批造价162396.05元。2013年11月13日于耀生出具铜门及玻璃等安装费250000元税务发票。2014年1月29日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于耀生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6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买卖交易12500元,2016年8月9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67279元再未支付。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7月双方对铜门的质量没有明确约定是纯铜皮门或是镀铜皮门,在使用中没有向于耀生提出过铜门涉及镀铜皮门的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7月酒钢智美广告公司与***对订购安装五扇铜门的质量是否约定纯铜皮门或是镀铜皮门,酒钢智美广告公司的买卖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2013年7月双方对铜门的质量系口头协议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根据合同目的实现和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质量的履行规则,2013年7月于耀生按约定订购安装五扇铜门后,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铜门涉及镀铜门的质量问题从未提出异议,酒钢智美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主张双方约定订购安装纯铜皮门没有证据证实。此前双方既有多年的买卖交易往来,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余款未付的情形均采取财务挂账的形式陆续支付。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订购安装价格250000元系双方自行合意的结果,未约定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此价格合意不存在无效情形,工程结束后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于耀生20000元后将余款230000元财务挂账,并在几年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有167279元未付。据此上诉人依法应按照约定的价格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酒钢智美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酒钢智美广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