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系贾议贺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雄关西路人民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婷,女,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傅丛莲一次性丧葬补助金6407元、抚恤金3203元、***生活困难补助金至其18周岁止。事实理由为:根据甘肃省甘劳社发(2007)46号、(2007)223号文件精神及以后历年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调整的通知,均规定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上述费用由企业发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酒钢智美广告公司辩称:企业已为***办理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傅丛莲一次性丧葬补助金6407元,一次性抚恤金3203元。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自出生按每月250元支付至18周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贾松林系酒钢智美广告公司职工,***之父、*****。2012年12月19日,***因原发性肝疾病、多功能器官衰竭因病死亡,其在职期间,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向嘉峪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其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去世后,***、***申请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及生活困难补助金,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和嘉峪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均以应由对方支付为由拒绝向***、***支付上述费用。2016年6月29日,***、***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且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综上所述,***、***主张由***生前用人单位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支付丧葬金、抚恤金及生活困难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渠道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依法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请求由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参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通知》文件规定的精神,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酒钢智美广告公司发放。***为***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已经发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由酒钢智美广告公司按每月250元补发,2017年11月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逐月发放至18周岁止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
二、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13750元(按每月2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自2017年11月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由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逐月发放至***18周岁止,补助金的金额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酒钢(集团)智美广告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