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4民初757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新,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耀,男,198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陇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896401492,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片区政通路盛世铭城商铺6-3号。
法定代表人:保玉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光,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光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陇川县王子树乡曼亚河村委会拆除重建工程,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有限公司与农户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等12户住房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房屋建成验收合格后,12户于2017年7月1日前全部入住了新房。经核算,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85.32㎡,工程总价款为108356.40元(85.32㎡×1270.00元/㎡=108356.40元)。扣除已付政府贷款部份60000元和超平方的3356.40元,被告还欠45000元(108356.4元-60000元-3356.40元=4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45000元是属于享受国家补助的建房补助款,由政府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合同里面有明确约定。是政府补助不到位,不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依照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二、***主张其是实际的施工方,若该主张成立,依法应当向发包方或者***主张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在本案中与案件处理结果不存在厉害关系,第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与之有关的民事责任,请依法裁判支持第三人的答辩请求。答辩事由:原告自身与被告***达成关于***家住房的建盖合同,原告自身履行房屋建盖合同,合同的相对双方系原告及被告,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行为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与之有关的民事责任。1.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但第三人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本案原告以其个人主体独立与被告***进行房屋建盖的合同约定及履行。第三人在原告独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或者收取相关管理费的情形。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建房,下欠建房款的相关事实,第三人自始至终未参与,其相关工程履行及是否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第三人不知情。2.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建房合同的形成及合同履行,是完全独立与第三人。第三人并未参与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无关联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后,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而是被告单独与原告形成新的建房合同并予以履行。原告参照或者完全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进行履行,属于原告自身权利自由。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力义务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依法不承担合同相关义务。3.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国家相关建房补贴无法实现,据此出现拖欠原告建房款的情情,如该情形成立,完全属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诉称的请求能否实现,系原被告双方自身权利义务的纠纷。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判支持第三人的答辩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张、第三人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及第三人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单价1270元/㎡。这个合同是一式三份,一份是陈玉公司持有,一份是村委会持有,一份是脱贫攻坚指挥部持有。
3.曼亚河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1.2016年陇川县王子树乡曼亚河村车、拆除重建工程,原告***施工建盖***等12户,2017年7月1日全部交给农户入住。2.2016年11月29日,原告承建被告***的住房,包工包料,单价1270元/㎡,建筑面积为85.32㎡,总造价为108356.40元,已付贷款部分60000元和超平方的3356.40元,被告***尚欠4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2组予以认可。证据第3组予以认可。但是所欠的45000元不应当由***支付,应当由陇川县王子树乡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第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说明公司并未有实际进行合同履行,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证据第3组中2021年3月10日的出具的第1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并没有参与施工,***是否承接建房第三人并不知情。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第2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工程的结算并没有相关结算依据,村委会并非工程的发包方或者施工方,所出具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农户建房。住房整幢构筑物的土建工程的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1、条形基础按图纸施工。2、主体钢筋三级钢,按图施工。3、主房尺寸根据户型图设计及房主要求施工。承包单价:以1270元/㎡,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付款方式:1、乙方按要求完成基础地梁建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总工程款的30%(不包括政策补助款)。2、乙方按要求完成总工程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总工程款的50%(不包括政策补助款)。3、乙方按要求完成主体工程建设,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总工程款的20%(不包括政策补助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结算,扣除工程总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5、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部门验收后一次性支付政策补助款。工期:2016年11月29日开工至2017年4月30日竣工。原告”合同同时对工程材料、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的住房施工建设,被告***家的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为85.32㎡,单价为1270元/㎡,房屋工程总价款为108356.4元。
3.被告***共计支付建房价款为63356.4元,现尚欠原告***建房价款45000元。
4.被告***家于2017年7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建房书面合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但原告按照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要求,如期地完成了被告房屋的建设施工任务,且被告已于2017年7月1日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享有涉案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4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抗辩所欠的工程款45000元,属于其享受国家政策补助的建房款,应当由政府支付,本人不应承担的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彭木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管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