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陈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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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31民初833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片区政通陆盛世铭城商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896401492。
法定代表人:保玉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者浪村那岩屯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MA5PC9GU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被告:黄有良,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林各族自治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开发公司)、***、黄有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付山、人民陪审员黄海波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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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芮协助审理,书记员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被告黄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广润开发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养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7889.88元及违约金16713元(以457889.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暂计自2021年5月6日计至2022年5月5日);3.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156000元及利息15600元(以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暂计自2021年6月19日计至2022年6月18日止);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7日,被告广润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养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广西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土鸡)综合发展项目钢结构等建筑及道路、绿化工程相关基础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施工到第3个月时,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原告;被告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拖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
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原告交纳的156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向原告发出《进场及开工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进场(者浪乡敢南村拉巴屯施工点)施工。可是,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依法取得养牛场用地、用电、用水的审批手续,没有养牛场的设计施工图纸,仅仅是听从被告的项目经理在现场指定的大概范围施工至2021年4月25日被隆林县自然资源局叫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在敢南村拉巴屯这个施工点的工程款409689.88元。同时,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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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30日至4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者浪乡么窝村隆洞坪施工点的工程款482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80%的工程进度款,在原告进场施工三个月时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然而,被告玩的是空手套,其真实目的不是建养牛场,而是套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彻底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润开发公司是被告***和黄有良合伙成立的,认缴注册资金18000万元,***占60%股份,黄有良占40%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润开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有良辩称,黄有良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黄有良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黄有良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黄有良作为被告明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他人冒用黄有良身份信息申请注册广润开发公司,黄有良不是法律意义上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黄有良不承担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不承担公司债务。2020年初***在隆林县范围内对外宣传招工,黄有良报名并向其提供了身份证。2022年5月黄有良收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桂1031民初833号传票时,才知道黄有良是广润开发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认缴注册资金为18000万元,***占股份60%,黄有良占股份40%。2022年6月29日,黄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核实,调取到下列材料:1.公司备案申请书;2.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书;3.广润开发公司章程;4.广润开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5.广润开发公司任职证明;6.证明;7.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经黄有良辨认,上述材料中的“黄有良”签字及压印均不是黄有良所为。黄有良对该公司注册信息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参加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注册申请登记时,审查登记方式仅仅尽到形式上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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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黄有良是被他人冒名申请注册公司。黄有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有良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原告诉请黄有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广润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养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内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广润开发公司将“广西隆林县优质黄牛(黑猪、黑山羊、本地鸡)综合发展项目钢结构等建筑及道路、绿化工程相关基础附属设施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隆林县者浪乡么窝村隆洞坪、者浪乡敢南村岩要屯等地;工程按国家及广西最新规定定额高值取费结算,合同总额最终按该工程图纸设计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合同价款暂定3亿元;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全额退回承包人。该合同书内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发包人在开工前7天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接到施工现场围墙内承包人指定的位置;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的停工、窝工或周转材料、机械停滞的,其停工、窝工人工补贴费按签证计取;周转材料、机械台班停滞按现行有关规定计取,无信息价的按照市场实际租赁价格计取;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审核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付款;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从违约之日起,发包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模板等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机械租赁费、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18日广润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后,**建筑公司遂通过艾勇维支付给广润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56000元履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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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后发现异常而停止支付。2021年3月18日广润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进场及开工通知书。
2021年3月22日**建筑公司进驻者浪乡敢南村工地开工,自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5日,完成土方开挖5841.28立方米、石方开挖1443.58立方米、土方回填2070.60立方米、清表1360平方米,对此工程量广润开发公司在《隆林县者浪乡敢南村拉巴屯月进度总量表》上盖章确认。2021年11月1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艾才强、韦虎自行核算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03989.88元。
2021年3月30日**建筑公司进驻者浪乡么窝村隆洞坪工地开工。广润开发公司在两份《者浪乡么窝村隆洞坪工人、机械务工表》上盖章确认,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
**建筑公司进驻工地产生挖机费18900元、拖车费2000元、工人务工费(5个工人、工资260元/天·人)169000元,以上共计189900元。但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务工表中工人务工费有部分天数重计,本院确认工人务工费总计为:5人×124天(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260元/天·人=161200元。
另,广润开发公司在《公司务工表》盖章确认,**建筑公司进驻上述两个工地后,产生公司管理人员工资164000元。
**建筑公司进驻上述两个工地后,因广润开发公司不按合同接通工地水电、不提供用地红线图、不提供图纸,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建筑公司停工、窝工,后于2021年8月1日撤场。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应当厘清下列问题: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二、如何处理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财产问题;三、原告请求广润开发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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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养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广润开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接通工地水电、不提供用地红线图、不提供图纸,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建筑公司停工、窝工,后被迫撤场,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广润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如何处理解除合同后产生的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筑公司请求广润开发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赔偿因停工窝工造成的工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损失,以及请求退回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广润开发公司盖章确认。虽然核算工程款总数为103989.88元是**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核算,但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是按定额及市场价格进行核算,且现在无证据证明该核算结果与定额及市场价格不符,另该核算是在广润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意逃避、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不得已的单方结算,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广润开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审核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付款。但因本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建筑公司只完成极小一部分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其余工程均未施工,没有项目竣工结算报告,另该结算又不是双方结算,故**建筑公司主张广润开发公司逾期付款,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1年5月6日,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广润开发公司违约造成**建筑公司停工,广润开发公司应依约赔偿**建筑公司造成的挖机费18900元、拖车费2000元、工人工资161200元、管理人员工资164000元,共计346100元。但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不是工程款,故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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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建筑公司请求支付该损失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广润开发公司占有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退回履约保证金,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利息起算点为**建筑公司撤场之次日即2021年8月2日,按该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付。(4)**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38000元中含有律师服务费32000元、包干差旅费6000元,本院支持律师服务费32000元,对包干差旅费6000元不予支持。虽然庭审中**建筑公司未能提供32000元律师服务费的发票,但已提供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且律师已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广润开发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建筑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为诉讼理由请求广润开发公司的股东***、黄有良对公司债务承担还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是指股东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竖起了一道屏障,使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从侧面反映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此,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诉讼理由主张由广润开发公司的股东***、黄有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以此理由提出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并非是提起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依据该诉讼理由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修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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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签订的《养殖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989.88元;
三、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挖机费18900元、拖车费2000元、工人工资161200元、管理人员工资164000元,共计346100元;
四、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6000元及利息(1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1年8月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五、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2000元;
六、驳回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2元,由广西隆林广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45元,由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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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
人民陪审员  黄海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芮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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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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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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