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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8民初14582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8民初14582号 原告:海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丰别墅A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747253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9527441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所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天龙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80000元以及违约金213561.8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所须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137572.76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75989.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双方就宿迁天龙国际旅游大厦会议中心项目电梯采购安装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电梯的供货及安装,天龙公司分期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要求原告须向天龙公司支付18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1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向被告支付。此后,原告迟迟没有收到天龙公司要求开工的通知。后经原告初步调查发现,压根不存在天龙公司所述的案涉项目。于是原告不间断地向天龙公司催讨,要求天龙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80000元,但天龙公司至今都未退还。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才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天龙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8万元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应违约金。现天龙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8万元以及违约金213561.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龙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分别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向天龙公司指定的位于江苏省宿迁市***东路工地供应电梯设备并进行安装,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分别对设备价款、付款方式、交付验收及保管、质量标准、电梯保修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另,**公司与天龙公司还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公司同意向天龙公司支付履约金、保证金18万元;如天龙公司违约,未能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不管任何理由,天龙公司都必须赔付**公司银行利息的三倍的违约金;天龙公司在2104年8月份前向**公司支付定金后,将合同保证一并返还**公司。2014年3月13日,**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向天龙公司指定财务人员***转账18万元,天龙公司向**公司开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公司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8万元。此后,因天龙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未能动工,**公司多次向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还18万元履约金,但均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天龙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资本1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持股比例100%。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受理天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9月29日,因天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该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苏1302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天龙公司破产,终结天龙公司破产程序。同日,该法院发布《公告》,告知因天龙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供账册导致无法进行完全清算,债权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凭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短信记录、(2022)苏1302破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天龙公司承接项目提供电梯,天龙公司支付款项,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立案案由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天龙公司承接项目无法动工,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公司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天龙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被告***作为天龙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也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天龙公司案涉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 二、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未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3.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宿迁市天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撰稿、审核:杨**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日印制 (共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