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五指山首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108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五指山首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法定代表人:薄正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政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五指山首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民再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五指山首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50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2835元、并负担执行费用7428.3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到案款221930元。现被执行人海南凯迅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院上述扣划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银行、房产、土地、车管等相关部门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何新撰稿:***校对:***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印制

(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