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初字第4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
代表人:江文胜。
委托代理人:张金钟。
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章。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威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宗章。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与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公司)、戴威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威公司)、李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寿光农行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寿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钟,被告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威公司、李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农行诉称:宗鑫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从该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日到期,该笔借款由戴威公司、李宗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宗鑫公司出现欠息,至2014年11月16日拖欠利息62851.56元。因宗鑫公司违约,寿光农行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宗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62851.5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以后另计);二、戴威公司、李宗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宗鑫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从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就没有再交。
被告戴威公司、李宗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宗鑫公司与寿光农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06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宗鑫公司向寿光农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一年,至2015年1月3日到期,借款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此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寿光农行向宗鑫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
同日,戴威公司、李宗章与寿光农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戴威公司、李宗章为寿光农行按上述借款合同与宗鑫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宗鑫公司出现欠息情形,欠交涉案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62851.56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农行与被告宗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戴威公司、李宗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寿光农行依约向宗鑫公司履行了发放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宗鑫公司出现欠息情形,构成违约,且合同现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寿光农行有权要求宗鑫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寿光农行要求宗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2851.5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之后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戴威公司、李宗章为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宗鑫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寿光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成立,应予支持。戴威公司、李宗章、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宗鑫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2851.5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
二、被告戴威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77元,由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戴威农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昆诚
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